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43號原告乙○○
丙○○甲○○兼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4年度救字第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嗣該事件(即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22號)業經兩造為訴訟上之和解,同意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既已預先聲請退還裁判費1/2,是原告於起訴時本應先繳納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900元,於扣除因和解應退還之1/2裁判費5,450元(10,900÷2=5,450)後,就其餘之5,450元部分,仍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