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 鴻震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 和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貳、被告方面:未提出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債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88號裁判、80年度臺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甲○○係被訴偽證罪,該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非侵害個人私權,個人縱令受有損害,依其他事由得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說明,原告以被告涉犯偽證罪嫌致原告鴻震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故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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