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鑑餘子彈及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5月1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9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3月1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甲○○於93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因故遭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4年8月5日(尚不構成累犯),仍未警惕。其明知 黃耀源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95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2樓住處,所交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長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與土造子彈、制式霰彈長槍子彈及制式子彈等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加以收受為之保管後,再分別持往下列所述查獲地點藏放。嗣為警接獲線報檢舉,且甲○○因另涉毒品案件經發佈通緝,警方遂依通緝犯之規定,於95年5月20日下午13時20分許,前往 張恭銘 友人 李傳旺 位於桃園市○○街○○○號2樓住處將之逮捕,並經李傳旺同意而在李傳旺所有停放於該大樓地下室之牌號K3-9599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內搜索扣得張恭銘藏置於該處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造子彈2顆(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復於同日下午16時20分許,經張恭銘同意前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2樓住處搜索,並在該住處客廳花瓶內,查扣張恭銘藏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霰彈8顆(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又於翌(21)日上午11時20分許,亦經同意再前往張恭銘位於桃園市○○街○○○號2樓之1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其藏置之制式霰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制式克拉克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9MM制式子彈27顆、制式霰彈長槍子彈9顆(均係12GAUGE制式子彈);繼於同日下午14時5分許,在甲○○所有牌號2359-MY號自小客車內,又搜扣其藏放之如附表四所示之16顆9M
M制式子彈、3顆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恭銘對於上揭時地,收受保管由黃耀源所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後,將之分散寄藏於事實欄所示之查獲地點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李傳旺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張恭銘使用,係被告在其車內引擎室藏置子彈等情明確。又為警查扣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95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50074064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足參,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各該槍枝、子彈照片計12張附卷可稽,以及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槍、彈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方尚未查獲扣案之3把槍枝前,即向警方主動告知藏槍之地點,並帶同警方順利起出各該槍枝,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體恤被告已深自反省而有悔意,復係遭人利用而罹刑典,從輕量刑等語。經查: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所犯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6號裁判意旨足參。查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蔡文豪 於本院96年4月12日審理時證稱:「(當初你們要去查緝甲○○是因為被告涉嫌何罪?)答:槍砲、毒品。(是有接獲線報說被告持有槍枝?)答:是。(線報的內容為何?)答:說到甲○○持有槍械且被告有在販毒。(依警訊筆錄所載,甲○○是因毒品案件被通緝,不是應該以毒品案查緝甲○○?)答:因為被告具有通緝犯的身分,所以用通緝犯的身分逮捕他,但是之前就已經知道他涉嫌持有槍械...(被告說警方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有槍?)答:要抓被告之前我們就已經聲請要監聽被告的行動電話,因為已經有跟秘密證人製作筆錄。(這位秘密證人就是指證被告持有槍枝的線報?)答:是。(後來有沒有監聽?)答:只有核准一線...(你的意思是說已經有別的單位在查緝被告涉犯槍枝的案件?)答:是,槍毒案件。」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告涉嫌持有槍械、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及檢舉人A1警詢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又細繹上開檢舉人之警詢筆錄確實記載被告自其所駕駛BMW廠牌、5892-MY號自小客車拿出乙把衝鋒槍,及左腰際插有一手槍等情。堪認被告在警方查獲本件犯罪之前,已遭人檢舉持有槍枝之事實,警方並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聲請監聽,且將其列為偵查對象,堪認警方於本件搜索前已先「發覺」被告持有槍枝,從而警方既「發覺」被告犯罪在前,被告則自白犯罪於後,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所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本件被告所犯而應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適用法條詳如理由欄五所述),該罪名所定併科罰金之最高度宣告刑並未修正,惟關於併科罰金之最低度宣告刑,修正前刑法適用結果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則為新台幣1,
000元,已如上述。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
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查「12GAUGE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獵槍,此經內政部警政署85年12月13日八五警署保字第91701號函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
4項寄藏獵槍罪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亦屬持有,不過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再者,受委託保管槍彈,於委託人交付受託人實力管領支配時,應認寄藏行為已成立,至於受寄後究係如何藏放,是否同時或者藏置在同一地點,則均屬寄藏行為繼續中之保管方法,就其核屬一個寄藏行為繼續中之性質,不生影響。稽本件雖警方分別在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查獲各該槍枝、子彈,惟遍觀本件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積極證明黃耀源係分別在不同之時地交付該等槍、彈予被告收受寄藏等情,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次寄藏黃耀源交付之上開槍彈,縱使被告於受寄各該槍彈後,分散藏置在不同地點,亦僅認係寄藏行為成立後所為之保管處置方法,而不得評價成立另一寄藏行為。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稽此規定意旨,乃在鼓勵犯本條例之罪之被告,勇於供述該槍、彈之來源與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事件發生,而予減輕其刑度。再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雖該案被告所供槍、彈來源,迄未經警查獲而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反面解釋其意旨,則對於供述槍、彈之來源者,若經查獲,亦認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另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亦認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者,則有上揭規定之適用,至於被查獲者是否尚生存,得否為訴訟主體加以追訴處罰,可以不問。再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扣案槍彈之來源為黃耀源(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68頁),其並分別將之寄藏於事實欄所示之查獲地點,復帶同警員順利起出扣案之槍枝,亦有前揭之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槍彈之來源無訛,檢察官並因而就被告黃耀源部分簽分案件加以偵辦,堪認黃耀源係因被告供述槍、彈之來源而遭查獲,因而對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所助益,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獵槍、改造手槍與各式子彈,子彈之數量計65顆,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不可謂輕,原應予重懲,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自白槍、彈之來源,有助防止重大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0元。又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日。至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
0、2,000、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依修正前規定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本件罰金總額為新台幣500,00元,折算結果已逾六個月之日數,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即易服勞役日數為六個月。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新台幣3,000折算1日,折算結果為166日(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尚未滿6個月。從而修正後刑法易服勞役之規定,於本件對被告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鑑餘子彈及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時所試射之子彈,業均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一│土造子彈貳顆(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貳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壹││││顆經試││││射用罄││││,尚餘││││壹顆。│└──┴───────────────────┴───┘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一│霰彈長槍子彈捌顆(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叁││││顆已試││││射用磬││││,尚餘││││伍顆。│└──┴───────────────────┴───┘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數量│├──┼───────────────────┼───┤│一│制式霰彈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5│壹枝│││5883),認係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二│制式克拉克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壹枝│││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三│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1│壹枝│││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四│9MM子彈貳拾柒顆,認均係口徑9MM(9×│貳拾│││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柒顆│││││├──┼───────────────────┼───┤│五│霰彈長槍子彈玖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玖顆│││彈,認均具殺傷力。││└──┴───────────────────┴───┘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數量│├──┼───────────────────┼───┤│一│9MM子彈拾陸顆,認均係口徑9MM(9×1│拾陸顆│││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顆,其││││中叁顆││││已試射││││用磬,││││尚餘拾││││叁顆。│├──┼───────────────────┼───┤│二│土造子彈叁顆(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叁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壹││││顆已試││││射用磬││││,尚餘││││貳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