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上訴人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議決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甲○○住所地係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63-15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判決正本依被告住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96年2月14日送達上揭住所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林孟秋 代為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1紙存卷可稽,該判決已於96年2月14日合法送達。又被告住所位在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在途期間為2日。其上訴期間末日之計算,依前開說明,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與不變之上訴期間10日聯接計算,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2月26日,被告乃延至同年3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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