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1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與 甘世民 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發票日民國95年6月30日,票號為938477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抗告人之簽名係他人偽造,抗告人並未親自簽名,自不負票據責任,為此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發票人如主張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偽造者,自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非對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簽名等語,惟此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參諸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