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時,固有闖紅燈之情事,而異議人雖於當場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因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僅記載到案日期:95年5月21日;應到案處所:「高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卻未登載「高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之地址,致未能如期到案而權益受損,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顯有未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且業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 陳明 在卷,核與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5年11月1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21434號函各乙份所示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惟異議人另以該違規通知單上並無記載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地址,致使異議人未能如期到案而權益受損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查:依卷附之違規通知單以觀,該違規通知單,確僅載明到案處所,並未登載到案處所之地址,然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係一政府機構,若異議人有心到案接受裁決,衡情實有多種方法可資查明該裁決中心地址,類如:㈠自行撥打104查詢裁決中心電話,嗣得知該裁決中心電話後,以電話詢問;㈡依照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電話,以電話詢問裁決中心地址,皆可於短時間內,查明該裁決中心之詳細地址。然異議人於95年5月
6日收受該通知單後,迄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5年10月18日裁決之日止,歷經5個多月時間,並未有何向該裁決中心到案接受裁決之情形,是其空言泛稱裁決中心未登載地址,致其無法到案云云,尚無足採信,異議人執首開事由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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