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壢簡字第24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51條、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前因另案在押,經囑託臺灣桃園看守所長官將前開判決送達與被告,而於96年12月14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起算,至遲應於96年12月24日向該管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人迄至97年2月13日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此亦有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1紙附卷足參,顯見上訴人所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