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蘇坤利
蘇坤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坤利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於民國94年11月l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現金卡本金198,534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信用卡本金72,089元及利息、信用貸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蘇坤利已陷於無資力。而被告蘇坤利之被繼承人即其父 蘇振金 死亡後遺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蘇坤利、蘇坤銀為蘇振金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蘇振金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惟被告蘇坤利因積欠系爭借款,恐就蘇振金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蘇坤銀合意,於95年9月26日由被告蘇坤銀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蘇坤利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蘇坤利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蘇坤銀。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092號判決之見解,被告蘇坤利既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蘇坤銀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綜上所述,被告蘇坤利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坤利、蘇坤銀就被繼承人蘇振金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坤銀應就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5年5月1日、登記日期95年9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三、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蘇坤利、蘇坤銀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5年9月2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坤銀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非法之所許,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