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伯昆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 律師
盧國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貳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扳手貳支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為瘖啞人士,前於民國7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而於8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加重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上揭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7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二、己○○與丁○○(亦為瘖啞人士),於97年11月17日相約至基隆遊玩。渠等於上午9時許出發往基隆途中,經過臺北縣汐止市○○街停車場時,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即扳手2支,竊取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之懸掛在向不知情之戊○○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機車上,以躲避犯案後警方之追緝。己○○、丁○○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意至基隆行竊或行搶,渠等至基隆市區後,於同日上午12時5分許,己○○、丁○○發現甫自基隆市○○路合作金庫走出之單身女子甲○○,認可為行搶之對象,己○○即以懸掛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丁○○,尾隨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於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己○○騎乘機車趨近甲○○騎乘之上揭機車,趁甲○○不備之際,推由丁○○伸手奪取將甲○○掛在機車踏板掛鉤上之黑色皮包(內有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枚、房屋權狀3份、土地權狀2份、印章4枚、合庫支票1張、手機2具、現金新台幣2800元、美金300元)得手。隨後,己○○搭載丁○○即沿省道往汐止方向逃逸。途中,丁○○在後座翻找財物,行經基隆市○○區○○○路處紅色崇智橋時,將搶奪得手之皮包丟入橋下河中;己○○為免為警查獲,亦在附近騎樓卸下竊盜得手之608─CXD車牌,將之丟入綠色大華橋下,騎乘懸掛原有之526─DFS車牌機車返回臺北。嗣經甲○○報警後,警方循線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始知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扳手2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查卷第56、57、
75、158、159頁),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責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至20頁、第27頁、第28頁、第39頁至42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79頁、第80頁至第
107頁)及扣案扳手2支足憑,堪認被告己○○、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己○○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2支,其中1支長13.5公分、另1支長11公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本院98年9月22日勘驗筆錄足憑,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笫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2人就搶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就上開2罪,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案方法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為瘖啞人,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賴專業通譯以手語通譯,並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雖為刑法第20條所稱之瘖啞人,惟被告己○○有上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前科,業如前述,被告歷經數次刑之科處及執行,甫於97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於隔2月餘後,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故認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詎尚不思悛悔,非但未慎行守分,竟猶貪圖非分之財而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猶以被告己○○歷經前開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仍屢屢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惡性甚重,且於偵查中一度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卸,尚不知悔悟,併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及行搶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對被告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1年(搶奪部分),對被告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求刑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扳手2支,係被告己○○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安全帽1頂、黑色夾克1件、長褲1件、黑色上衣1件、T恤1件,係被告等行搶時所穿戴之物,無非係為避免遭人指認而穿戴,縱無該等物品,亦僅提高日後遭人指認之風險,對搶奪犯行並無實質直接妨害,亦無直接關聯,俱無沒收理由,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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