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傅照義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傅淑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傅照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收養傅淑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傅照義單身,沒有生育子女,被收養人見收養人年紀已大,欲親自照顧收養人,欲自民國100年3月30日起成立收養關係,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傅淑華係成年人,無配偶,生父 傅文俊 已歿、生母為傅 黃鳳娣 ,收養人傅照義單身無子女,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傅照義、被收養人傅淑華、被收養人生母 傅黃鳳娣 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毋庸扶養證明書各1件、戶籍謄本3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詢被收養人生父傅文俊之遺產稅資料,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5月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18569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申請書,其上記載被收養人傅淑華為拋棄繼承人,足見本件被收養人與原生家族間亦無遺產糾紛發生之疑慮。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