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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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845號、第3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98年11月24日10時許」應更正為「於98年11月22日1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對其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臺北縣立體育館前,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竊取被害人該重型機車等情雖供承不諱,然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稱其機車係在98年11月22日15時許在上揭處所遭人竊取等語不符,而查上開重型機車於失竊前為被害人持續使用中,被害人於失竊當日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填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稽,是以上開重型機車之失竊時間應以被害人向警局申報之時點較為正確,故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98年11月22日15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臺北縣立體育館前為被告所竊取乙情,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所為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其不思以正軌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告訴人二人所管領之重型機車,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施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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