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應予羈押。
理由右列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到庭後自承其現未居住於前揭台南縣新營市○○路○段○○○巷○號及台南縣麻豆鎮寮廓里七十六號住居處,而在外租屋居住,後經本院詢及在何處租屋時,又不願告知本院租屋處所,而稱我租屋的地方不會再租了云云,足認被告並無一定之住居所,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嗣經本院諭知交保新台幣三萬元,復又覓保無著,足認被告無法具保,其前揭逃亡之虞之情形仍然存在,認有羈押必要,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予以收押,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徐千惠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