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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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不良,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一時貪念,手段尚認平和,而扣案之自行車、輕機車及電纜線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