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1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2年7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17日。又於首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與前揭殘刑1年4月17日接續執行之,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里○○路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下車徒步逃逸為警攔檢,旋在其車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警員偵查報告所載查獲經過相符,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6個,經分別以試劑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即非5年後再犯,自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庭決議㈡參照)。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單純施用毒品無非自戕之行為,而毒癮難以戒除,乃眾所周知之事,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6個,均證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屬於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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