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
郭寶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0、17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己○○、戊○○、庚○○、甲○○部分均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
乙○○、己○○、戊○○、庚○○、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97年2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巷口處時,與 陳大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因倒車問題發生糾紛,陳大龍竟持不詳器物砸毀丙○○車輛之擋風玻璃後離去。丙○○心有未甘,乃邀集乙○○、戊○○、庚○○及甲○○等人,相約先前往屏東市海豐里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再一同前往陳大龍之工作場所,再由戊○○前往己○○住處邀約己○○一同前往索賠,嗣於當日18時許,上開
6人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後,分乘3輛自小客車,前往陳大龍所任職之「新佑公司」(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找陳大龍索賠,陳大龍見丙○○糾眾前來,心生不滿,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丙○○隨即持現場拾得之木棍
1支與隨手持長板凳之陳大龍相互揮舞,嗣陳大龍見丙○○同夥之乙○○等5人在旁人數眾多,恐寡不敵眾,乃自該公司前面停車場處向後方逃逸,丙○○見狀,亦尾隨追趕,二人追逐途中陳大龍已將手中板凳丟棄,丙○○明知陳大龍徒手已無力反擊,而頭部為人身之要害,若仍持木棍用力揮打陳大龍頭部,將生死亡之結果,竟因憤怒難忍而起殺人之犯意,持該木棍朝陳大龍頭部猛力重擊多次,擊中陳大龍之頭頂部及右顳部;丙○○見陳大龍已倒地不起後,即與乙○○、己○○、戊○○、庚○○、甲○○等人離開現場。陳大龍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顱內出血含右側硬腦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以及腦幹出血、腦幹失能、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延至97年2月27日4時1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大龍之配偶丁○○、妹妹 陳淑惠 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 高榮輝 、 吳瑞明 、 林吉郎 、 鄧琍屏 、證人兼被告丙○○
、乙○○、己○○、戊○○、庚○○、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吉郎、吳瑞明、鄧琍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被告等6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證人均不請求行使詰問權,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被告兼證人丙○○、乙○○、己○○、戊○○、庚○○、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雖均涉及證明自己之犯罪事實,然已經檢察官告知渠等得拒絕之權利,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甲○○之辯護人否認吳瑞明於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高榮輝、吳瑞明、鄧琍屏、林吉郎、證人兼被告丙○○、乙○○、己○○、戊○○、庚○○、甲○○之警詢陳述,及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丙○○、乙○○、己○○、戊○○、庚○○、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108、146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相驗卷附之高雄 長庚 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屬書面之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985號函示之鑑定意見,相驗卷附同所97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143號函附之解剖報告、及(97)醫鑑字第0971100366號鑑定書,係檢察官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㈤相驗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關於被害人陳大龍之病歷資料,
係屬該醫院業務上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因被害人陳大龍先前砸毀其所駕車輛擋風玻璃一事,而邀乙○○、己○○、戊○○、庚○○、甲○○等人一同前往前述新佑公司,嗣後陳大龍遭被告丙○○持木棍毆打,受有前述頭部之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2頁、偵一卷第11頁),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原僅約同被告乙○○載其前往新佑公司要與被害人理論,要求被害人賠償其損失,原並無意毆打或傷害被害人,故並未約同被告己○○、戊○○、庚○○、甲○○一同前往,係於前往新佑公司途中,在屏東市海豐三山國王廟前停等紅燈時,偶遇在該處吃東西的被告己○○等4人,被告己○○等4人因好奇而自行跟隨前往,嗣至新佑公司後,僅由其1人上前至該公司泡茶處與被害人談話,其餘5名被告則在車旁未跟隨上前,嗣被害人與其一言不合,其遭被害人持泡茶處之長板凳毆打,其為自衛,遂持一旁之木棍與被害人相互揮舞,嗣2人一路追逐至泡茶處後方天佑公司外之馬路上,因天色昏暗,其印象中只有打被害人陳大龍頭部一下,後來被害人逃跑時有跌倒,即倒地不起,其即停手而要走回停車處,其回到停車處時,其餘5名被告亦均仍在車旁,故其所以毆打被害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其僅犯傷害致死之罪而已等語。
二、經查:本案之緣由,係因被告丙○○所駕之車輛遭被害人陳大龍先砸毀擋風玻璃,嗣被告丙○○為質問並索賠,遂前往新佑公司,雙方於會面後,與被害人陳大龍發生口角,二人進而就地各取得木棍與長板凳相互揮舞,嗣被害人陳大龍逃跑,遭被告丙○○持木棍追打擊中頭部,因而受有右上眼臉皮下出血(相驗卷第228頁)、顱內出血含右側硬腦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以及腦幹出血、腦幹失能、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於97年2月27日4時12分不治死亡,而被告丙○○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有毆打被害人陳大龍頭部之情不諱(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上更卷一第9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憑,被害人因遭被告丙○○毆擊頭部數下,致頭部受有顱內出血含右側硬腦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以及腦幹出血、腦幹失能、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於97年2月27日4時12分不治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並有被害人之相驗照片、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143號函附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及(97)醫鑑字第097110036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以上見相驗卷第49至53頁、57至62頁、63至188頁、189至230頁),足見被告丙○○毆打被害人陳大龍之行為,與被害人陳大龍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明,故被告丙○○確有毆打被害人致死之犯行。
三、又案發當日被告己○○、戊○○、甲○○、庚○○並未約同要前往多納溫泉,而是被告戊○○先與被告丙○○、乙○○、甲○○、庚○○等人約同要前往新佑公司找向被害人,並約好要在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出發,再由被告戊○○於當天下午前往被告己○○之住處邀約被告己○○一同前往,嗣被告己○○開車載被告戊○○至三山國王廟前,即見其餘4名被告已在車上等其2人,當天下午6時許,遂由被告丙○○所乘車輛帶頭一同出發前往新佑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及97年8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159頁),核與被告丙○○於同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其6人確有如被告己○○所述,先由其與被告乙○○、庚○○、甲○○4人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等待被告己○○與戊○○到場後,再一同出發前往新佑公司等語,及被告乙○○於同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說,渠等確有先在3山國王廟前等待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至堪認定。
四、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丙○○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有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㈡若被告丙○○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其於案發後之97年2月17日前往警局說明之行為,能否認為自首;㈢被告丙○○之毆打被害人行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
五、茲說明本院之判斷於下:㈠關於被告丙○○可否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丙○○至新佑公司尋找被害人陳大龍前,自可先行報案,及循法律途逕求償;再者,被害人陳大龍與被告先在新佑公司之泡茶區發生口角,並進而二人各持板凳及木棍相互揮舞,嗣被害人陳大龍嗣見對方人數眾多,而倒退向後逃跑,並由被告丙○○追隨在後,此經被告丙○○一再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頁、256頁反面),可見被告丙○○在陳大龍逃跑後追打被害人時並無遭受不法侵害之情況存在;再依證人鄧琍屏之偵查、原審證述:案發當時,被告等人追逐在被害人後方,其中1人持有木棍,當時追逐在被害人身後的人有5、6個等語(見偵一卷第186頁、第252頁反面)、證人吳瑞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等人駕3輛車前往新佑公司要找被害人,一開始有4、5人下車向證人林吉郎詢問,嗣被害人駕車回到公司後,至少有5名被告上前去找被害人,被害人遂拿起板凳,像要自衛,與穿白色衣服人在互相揮舞,嗣被害人即拿著板凳向右邊辦公室後方之天佑公司方向跑去,被告方有4、5人追隨在後,另有數人又自左方追去,我只有看到被追之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179、180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害人回到新佑公司後,被告方有5個人走向被害人,嗣被害人與三人發生拉扯,後來過去的人就只有站在旁邊,穿白衣服的人有要被害人陳大龍坐下來好好談,嗣被害人即一路向後倒退,伊看到只是他們5人左右朝被害人圍過去,惟他們並沒有毆打或是拉扯被害人,手上也沒有兇器,被害人手上僅持有1個板凳,其未曾聽到被害人呼救,被害人及被告等人跑往辦公室後方後,另有數人往另一方向追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頁),且於案發後發現被害人所持板凳之掉落處,距離被害人受傷後倒地處,有約10公尺之遠,並有經證人鄧琍屏、林吉郎2人標示相關位置之現場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核與被告丙○○所自行於現場圖上所標示之情形無違(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可見被害人遭毆打前,係處於被被告丙○○追逐之狀態,自不可能對被告丙○○為何侵害行為,而被告丙○○更不可能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追逐」被害人陳大龍,且被告丙○○在被害人陳大龍所持板凳已經掉落後,竟基於殺人犯意,毆打被害人頭部多次,更無正當防衛可言,故被告丙○○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丙○○是否成立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為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
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參。故被告於向有權偵查機關報告自己之犯罪時,必以其犯罪尚未為有權偵查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涉嫌為必要,若被告於向警員報告自己之犯罪時,該有權偵查機關或人員已經有確切之根據而對於被告涉嫌犯罪產生合理之懷疑,即無自首成立之可能,合先說明。
2.經查,本案承辦警員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所長 張博章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於2月15日晚上案發後,其於隔日(16日)早上10時許即至新佑公司查訪,經該公司人員告知被害人所以遭人毆打,可能是因為被害人駕車前往社皮地區送貨時,與他人發生砸毀車輛之糾紛,故其即前往○○○區○○○○路人告知曾目擊被告丙○○與被害人發生車輛之糾紛,而目擊者雖不知道被告丙○○之姓名,但表示知道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之人,其妻在附近賣肉圓,其遂再前往該地之轄區派出所詢問該肉圓攤販之夫之姓名,故知道被告丙○○之姓名,且因此懷疑前往新佑公司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人即被告丙○○,並於當日前往被告丙○○住處約談,但被告丙○○當時不在家,至當晚(16日)被告丙○○始打電話到新圍派出所表示要到案說明,其即告知宜直接向里港分局偵查隊說明,故約同被告丙○○於隔日(17日)上午一同至里港分局制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8至599頁)。證人 陳忠義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張博章有去查沒有錯。」,「(你介入的時間就是在製作筆錄時間嗎?)不是,案件發生之後要轄區通報,認為是他殺,我們就要介入調查。」(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1、62頁),亦證明本案已經懷疑被告丙○○殺害被害人,即介入調查。
3.依證人張博章、陳忠義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即新佑公司職員吳瑞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97年10月22日)結證所稱:
被告等與被害人衝突發生前,其有聽到上前向其詢問被害人行蹤之人中,有人說因被害人砸毀車輛之事,所以要來找被害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56頁反面),亦與被告丙○○所供,其前往新佑公司找被害人時,有問被害人打算如何賠償其車輛損失等語無違(見偵一卷第7頁、11頁)。
4.至證人即警員 陳銀益 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證述:丙○○是張博章所長找我之後二、三天才來找我,他有說打傷的是一個駕駛混凝土車的司機,也有告訴我說該車行的公司名稱,但是沒有說對方是誰。至於所長他找我,並告訴我是因為混凝土車與人發生車禍,為了賠償問題發生糾紛、並導致混凝土司機死亡的命案,請我查明發生糾紛的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7頁)。
5.綜上,可見本案承辦警員張博章於案發後前往新佑公司,再前往社皮地區查訪,及經詢問當地派出所時,已知「本案之發生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不久之車輛糾紛有關」,而「該糾紛發生於社皮地區」,「與被害人在社皮地區發生糾紛之人即為被告丙○○」,因而認為被告丙○○涉有嫌疑,而警員所以認定被告丙○○之犯嫌,係基於新佑公司職員、社皮地區目擊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民眾、社皮地區轄區派出所管區警員之指述及報告,其認定被告丙○○之涉嫌,顯有相當確切之根據,且其推論被告丙○○之涉案,亦屬合理,揆諸上開法條、判例及說明,堪認被告丙○○打電話給證人張博章表示願到案說明前,承辦警員已「發覺」被告丙○○涉犯本案。至依證人即警員陳銀益上開供述,則係被告丙○○在警員張博章於16日之際已知悉被告丙○○涉有嫌疑後,始於2、3日以後向警員陳銀益陳報有關與人車禍之事宜而已。更何況被告於97年2月17日前往警局訊問時,亦否認有傷害或毆打被害人陳大龍,辯稱是陳大龍自己倒地的等語(見相驗卷第15頁),足見被告至警局說明,僅能認係到場製作筆錄,既非投案,更無自首之可言甚明。
㈢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其係因被害人先持板凳攻擊伊,始
持木棍回擊,嗣相互揮舞至工寮後方後,因天色昏暗,故其並不知道其木棍打中被害人何處,因而認為被害人係因後退中不慎倒地受傷,且其於離開現場前,尚且告訴證人鄧琍屏要注意被害人不要被路過車輛壓到,其並非故意毆打被害人頭部,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僅傷害致人於死而已等語。然查:
1.被害人於遭被告丙○○毆打頭部後,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治後,發現被害人之右側頭皮挫傷腫脹,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側顱骨骨折及急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有該院檢送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該院97年9月9日(97)長庚院高字第783867號函可憑(見相驗卷及原審卷一第233頁),而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後,發現被害人頭皮下於右額顳部與兩側頂部具大面積出血,右額葉區有少量硬腦膜上腔血腫,兩額葉前端具硬腦膜下腔血腫,右額葉、頂葉和顳葉具大面積壞死等現象,認被害人係遭他人以鈍器多次毆擊,致頭頂部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胡璟 所出具之前述解剖報告及該所97年9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985號函可憑(見相驗卷第224頁、原審卷一第231頁),故可見被害人曾遭被告丙○○以木棍毆打頭部多次下,並導致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而死亡。
2.再依前述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覆及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均未顯示被害人除前述頭部傷害外,身體其他部位尚有何傷害,故以被告丙○○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力道而言,若其另有毆打被害人身體他處,衡情自亦應造成被害人身體其他人部位之明顯傷害,而不可能於醫院治療及法醫解剖時均未發現,故可見被告丙○○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均集中在頭部,亦即均係針對被害人陳大龍之頭部攻擊多次。
3.依前述病歷資料、解剖報告及函覆,均載明被害人之頭部受有骨折之傷害,而人頭骨質地甚為堅硬,非受重力打擊不會輕易骨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可見被告丙○○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所用之力道甚猛。
4.按頭部為人身之要害,若持硬物猛力毆擊,將致人死亡,亦為眾所週知之事,亦為被告丙○○於本院此次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9頁),其竟持木棍朝被害人頭部要害多次用力擊打,顯有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與故意。
5.被告丙○○雖辯稱,不知道有無以木棍打到被害人,其以為被害人係於後退時不慎倒地受傷等語,然被害人確因遭鈍器毆打「頭」部數下致受有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並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要與倒地後會撞擊之「後腦」部位不符,且被害人頭部係受鈍器毆擊多次,亦顯非被害人倒地1次所可能造成,故可見被害人之傷,確因被告丙○○持木棍毆打多次下所致。
6.被告丙○○雖又辯稱,其因被害人持板凳攻擊伊,故其持木棍反擊,慌亂之中,不知道打中被害人何處,故縱有打中被害人頭部,亦非故意等語。然查,被害人雖一開始在新佑公司泡茶區與被告丙○○衝突時,曾持長板凳在手,但不久即倒退並轉身逃跑,至天佑公司門前不遠處,已將板凳丟棄,嗣於案發後為證人鄧琍屏及林吉郎發現,而發現板凳處距被害人倒地處距離有約10公尺之遠等情,業經證人鄧琍屏、林吉郎於原審結證明確,如前所述,並經該證人等當庭於現場圖上標示無誤,而被告丙○○亦稱:被害人自新佑公司泡茶區起,即持板凳與其木棍互揮,迄至天佑公司門口前均以倒退之方式與其互揮等語,並於現場圖上標示被害人最後持板凳與其互揮之位置。可見被害人所持板凳已經丟棄於地後,仍遭被告丙○○持續追打,否則板凳在手下,被告丙○○焉能身體無傷?而被害人既已手無武器抵抗,復因不敵被告丙○○之追打而一路倒退、逃跑,顯係於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擊之情形下任由被告丙○○持棍毆打,可見被告丙○○毆打被害人時並無任何正當防衛可言,更亦徵毆打被害人之位置、力道、方式均係被告丙○○所可以決定及控制,其於在後追被害人陳大龍之際,竟持木棍重擊被害人陳大龍頭部多次,致被害人陳大龍死亡,其當時顯有基於殺人之犯意,已為明顯。
7.被害人身高180公分,而被告丙○○身高約170公分,2人身高約有10公分之差距,而被害人之致死傷害,係頭頂位置遭數下重擊,已如前述,故若依被告丙○○所辯,其係於與被害人各持木棍與板凳相互揮舞時,不慎打到被害人致死,衡情以彼此間之相關高度,被告丙○○應僅能打到被害人之胸部或肩膀位置,但被害人卻於頭頂遭到毆打多下,顯見被告丙○○係故意持木棍由上往下地朝被害人頭部多次重擊,並可見被告丙○○所辯,其係於與被害人互毆時不慎打到被害人一節不實。
8.再被告丙○○雖以,其前往新佑公司找被害人,係為索賠,且被害人倒地後,其即未再繼續毆打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明天再來向被害人索賠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可見其仍有向被害人索賠之意,自無希望被害人死亡致其索償無門之可能等語。然被告所稱其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曾向被害人說要明日再行索賠等語,除被告1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遽採;再被告丙○○不過因汽車擋風玻璃遭被害人打破一面,前往新佑公司向被害人求償,顯然僅有財產受損,且所受損害非重,但被告丙○○竟持棍重毆被害人頭部多次,致被害人因而倒地不起而死亡,是被告丙○○以財產受損為犯罪動機,卻持棍毆打被害人致死,是尚難以上開主張及辯解,而排除其有殺人之犯意。
9.另被告丙○○雖稱,其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曾請證人鄧琍屏注意被害人已經倒地不要被路過車輛壓到,故若其果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當無必要再請證人鄧琍屏注意被害人之安全等語。然查,請證人鄧琍屏注意被害人莫被路過汽車壓到之人係被告甲○○一節,已經證人甲○○於偵查結證明確(見偵二卷第86頁),並非如被告丙○○所言;再縱被告丙○○曾請證人鄧琍屏注意被害人,但被告丙○○於下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時,依其所持兇器、所毆打部位、所施用之力道,已可認定其有殺人犯意,業如前述,是縱被告丙○○於殺人犯行完畢後,是否因而心生歉意或悔意,而請他人注意被害人,要與其行為時之犯意如何無直接關係,自亦無從證明其於毆打被害人時並無殺人犯意。
⒑綜上所述,被告丙○○既係故意持木棍用力朝向被害人之
頭部要害毆擊多次下,復於見到被害人因而受傷昏迷倒臥路旁時,未施以任何必要之援助,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顯有預見及故意,其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應該當於殺人之構成要件。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被害人陳大龍因被告丙○○夥同被告乙○○、己○○、戊○○、庚○○、甲○○等人前來,見對方人數眾多,乃自該公司前面停車場處向後方逃逸,且將手中板凳丟棄,被告丙○○明知陳大龍當時徒手已無力反擊,而頭部為人身之要害,若仍持木棍揮打陳大龍頭部,將生死亡之結果,此時始萌生殺人之犯意,持該木棍朝陳大龍頭部重擊數下,致擊中陳大龍之頭部致死,如前所述,惟原審卻認定被告丙○○原與其餘5名被告之前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而前往向被害人質問並持木棍與被害人互毆,惟嗣於追打被害人過程中,單獨另起殺人之犯意而故意持棍毆打被害人頭部多次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丙○○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為自首,且非殺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賭博、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並曾經入監服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可見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犯罪動機僅因所駕汽車之擋風玻璃遭被害人砸毀,即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索賠之際,竟無視於案發地點尚有新佑公司之其餘職員及隔壁天佑公司之人員鄧琍屏在旁,公然持棍追打被害人致死,明顯地藐視法律,並對於在旁之人心理造成恐懼,並於被害人已經丟棄板凳而逃竄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即刻意持木棍重毆被害人之頭部要害,可見殺人之意甚堅、致被害人因而頭部受傷死亡,且辯稱被害人係自行跌倒受傷(或改稱互毆時無意間打到被害人頭部),顯未全盤吐實,難謂有悔過之誠意,至今尚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協商,且依其前已殺人未遂前科,並經刑之執行情形以觀,其顯未自前案之執行中獲得教訓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有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6年。
乙、被告乙○○、己○○、戊○○、庚○○、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2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巷口處時,與陳大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預伴混泥土車因倒車發生糾紛,陳大龍竟持不詳器物砸毀丙○○車輛之擋風玻璃後離去,被告丙○○因而心有未甘,遂夥同被告乙○○、己○○、戊○○、庚○○及甲○○等人,於同日18時20分許,分乘三輛自小客車,前往陳大龍所任職之「新佑公司」(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找陳大龍索賠未果,而與陳大龍發生爭執,渠等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以鈍物毆擊他人頭部,極易造成頭骨骨折出血而死亡,惟此並不違背渠等本意,遂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持不明之鈍器或木棍(未扣案),朝陳大龍頭部猛打,見陳大龍倒地,被告丙○○始與被告乙○○、己○○、戊○○、庚○○、甲○○等人始逃離現場。陳大龍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顱內出血含右側硬腦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以及腦幹出血、腦幹失能、右側顱骨骨折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己○○、戊○○、庚○○、甲○○等5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己○○、戊○○、庚○○、甲○○涉有上開殺人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四)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五)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六)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七)證人 李文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八)證人高榮輝即新佑公司廠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九)證人林吉郎即新佑公司警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十)證人吳瑞明即新佑公司之司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琍屏即天佑公司老板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366號鑑定書()事發現場之照片及履勘筆錄。()卷附通聯資料及通聯分析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己○○、戊○○、庚○○、甲○○等5人對 於渠 等於上開時間,因被告丙○○所駕車輛擋風玻璃被砸一事,與被告一同前往前述新佑公司,以及嗣後陳大龍遭被告丙○○持木棍毆打,受有前述頭部之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惟⑴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告丙○○委託,載被告丙○○前往新佑公司向被害人索賠,途經屏東海豐三山國王廟前,遇到被告己○○等人,被告己○○等4人即駕車跟隨在後,並非事前邀好的,嗣到新佑公司後,被告丙○○即與被告己○○及另二名被告一同上前與被害人談話,即見被害人持板凳攻擊被告丙○○,被告丙○○即持木棍回擊,而被害人則一路退至工寮後方,其當時與戊○○在車旁無法看到,而被告己○○等3人則尾隨在後,過沒多久,被告丙○○即與己○○等共4人一同跑回停車處,並說是被害人自行跌倒,渠等6人即自行返家,故被告丙○○之傷害行為均與其無關等語。⑵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案發當日其原與被告戊○○、庚○○、甲○○等人約同要前往高雄縣多納溫泉,於行經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其4人暫停在路邊吃東西,適見到被告丙○○搭被告乙○○所駕車輛經過並停等紅燈,遂上前與被告丙○○打招呼,得知被告丙○○要去向被害人質問並索賠,基於好奇心遂邀同被告戊○○等人一同前往,其4人遂分乘2部車跟隨在後,至新佑公司後,待被害人駕車返回該公司時,即由被告丙○○1人上前與被害人談話,其與被告戊○○等4人均仍在汽車旁,嗣見到被害人跑至管理室拿起長板凳攻擊被告丙○○,聽到被告丙○○說要被害人好好講,但被害人仍持續攻擊被告丙○○,被告丙○○遂在地上撿起一根棍子與被害人相互揮打,被害人嗣即轉身向後跑,被告丙○○追隨在後,其2人即跑到看不到的地方,被告甲○○及庚○○即追過去看,其亦跟隨在後,過去後只見被害人躺在地上,而長板凳則在被害人頭部旁邊,但已未見到被告丙○○還持有木棍,而被告丙○○即對其3人說要回去了,嗣其6人分乘原來的3部車即各自離開,故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未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⑶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案發當日其原與被告己○○、庚○○、甲○○等人約同要前往高雄縣多納溫泉,於行經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其4人暫停在路邊吃東西,適見到被告丙○○搭被告乙○○所駕車輛經過並停等紅燈,被告己○○遂上前與被告丙○○打招呼,不久被告己○○即要渠等上車並跟隨在被告丙○○所乘汽車後方,前往新佑公司,至新佑公司後,待被害人駕車返回該公司時,即由被告丙○○1人上前與被害人談話,而被告甲○○、庚○○、己○○即跟著被告丙○○過去,嗣見到被害人拿起長板凳與手持木棍之被告丙○○打起來,其2人一路打到看不到的地方,被告己○○、甲○○、庚○○即追過去看,不久即看到其4人一起回來,並有人說要回去了,嗣在車上有聽到被告己○○表示被害人倒在地上,但未說被害人為何會倒地,故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未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⑷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案發當日其原與被告己○○、庚○○、甲○○等人約同要前往高雄縣多納溫泉,於行經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其4人暫停在路邊吃東西,適見到被告丙○○搭被告乙○○所駕車輛經過並停等紅燈,被告己○○遂上前與被告丙○○打招呼,不久被告己○○即要渠等上車並跟隨在被告丙○○所乘汽車後方,前往新佑公司,至新佑公司後,待被害人駕車返回該公司時,即由被告丙○○1人上前與被害人談話,其餘5人均留在汽車旁並未一同上前,嗣被害人拿起椅子與手持木棍之被告丙○○起衝突,並一路打到工寮後方,其即與被告甲○○追過去看,但看到時,被告丙○○即未再與被害人再打了,也未看到被害人,只見被告丙○○說要回去了,因其不認識被告丙○○,遂未再問被害人狀況,即回到車上並各自離開,並在車上打電話給被告己○○或戊○○說要先走了,故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未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⑸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案發當日其原與被告己○○、庚○○、戊○○等人約同要前往高雄縣多納溫泉,於行經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其4人暫停在路邊吃東西,適見到被告丙○○搭被告乙○○所駕車輛經過並停等紅燈,被告己○○遂上前與被告丙○○打招呼,不久被告己○○即要渠等上開並跟隨在被告丙○○所乘汽車後方,前往新佑公司,至新佑公司後,待被害人駕車返回該公司時,即由被告丙○○1人上前與被害人談話,嗣見到被害人拿起長板凳與手持木棍之被告丙○○相互揮打,其2人一路打到看不到的地方,其即與被告己○○、庚○○追過去看,不久即看到被告丙○○走過來說要走了,其並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其即告訴一旁的證人鄧琍屏,要小心不要讓被害人被車子壓到,故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未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一)證人鄧琍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證稱:案發當時,被
告等人追逐在被害人後方,其中1人持有木棍,伊自一旁之天佑公司走出查看時,即見到被告等人折返經過證人身旁,其中1人並向證人說被害人還沒死,要去看一下被害人,以免被害人遭車子壓死,而當時追逐在被害人身後的人有5、6個,都靠得很近,離開時該5、6個人也是靠得很近地一起離開,我沒有目睹被害人陳大龍遭毆打之經過。我亦沒有聽到他們在說「打給他死」等語(見相驗卷第24至26頁、偵卷一第185至188頁、原審卷一第252至255頁)。
(二)證人吳瑞明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等人駕3輛車前往新佑
公司要找被害人,一開始有4、5人下車向證人林吉郎詢問,嗣被害人駕車回到公司後,至少有5名被告上前去找被害人,被害人遂拿起板凳,像要自衛,與穿白色衣服人在相互揮舞,嗣被害人即拿著板凳向右邊辦公室後方之天佑公司方向跑去,被告方有4、5人追隨在後,另有數人又自左方追去,我只有看到被追之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179、180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害人回到新佑公司後,被告方有5個人走向被害人,嗣被害人與三人發生拉扯,後來過去的人就只有站在旁邊,穿白衣服的人有要被害人陳大龍坐下來好好談,嗣被害人即一路向後倒退,我看到只是他們
5人左右朝被害人圍過去,惟他們並沒有毆打或是拉扯被害人,手上也沒有兇器,被害人手上僅持有1個板凳其未曾聽到被害人呼救,被害人及被告等人跑往辦公室後方後,另有數人往另一方向追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頁)(三)依上開證人鄧琍屏、吳瑞明之供證,僅見被告乙○○等5
人有圍過去,及見有4、5人在後追被害人陳大龍而已,沒有目睹被害人陳大龍遭毆打之經過,亦未見被告乙○○、己○○、戊○○、庚○○、甲○○等人手上持有兇器參與追打被害人陳大龍,更未聽聞被告乙○○、己○○、戊○○、庚○○、甲○○有高喊打給他死之語,是被告乙○○、己○○、戊○○、庚○○、甲○○等人辯稱其未參與毆打被害人陳大龍之情,尚非全然子虛。
(四)證人林吉郎於偵查中係具結供證稱:97年2月15日當天有3部車進來公司,下來6個男子,沒有注意到有沒有跟廠長講話,沒有多久廠長就走了。陳大龍回來前那些人沒跟我說到話,陳大龍回來時廠長剛好打電話回來,我進去接電話,之後事情我就不知道,我接完電話看到三部車開走,後來隔壁老闖娘過來說我們的員工被打暈在路上,叫我打電話報警,陳大龍頭朝新庄仔(新圍)腳朝長治德協,我沒有踫他,他們將他扶起來時有看到地上有血等語(見偵一卷第171、172頁)。於原審時亦具結供證稱:因為公司平常都有人進去找人,所以我並沒有注意,我看到時,是他們進去一會兒,廠長先行離開,後來我進去警衛室接電話,我接完電話,出來看到證人 鄧俐屏 跑過來說被害人出事了,我就打電話去派出所去報案,當時那些被告就全都離去了,我是車子到了公司之後,人下車之後,才進去聽電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與被告等人起衝突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249頁)。證人高榮輝於偵查中亦僅證述:6點多時我看到兩部車進來,他們停在水池上來靠近公司,有一個男的問我說84
0的車回來了沒有,我說還在工地還沒有回來,當時我在泡茶的地方,後來我看到吳瑞明回來,他的車牌是000,我跟他比說去洗車手勢,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我,我就跟守衛說我下班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於原審中亦僅具結供證稱:發生事情時,我沒有在現場,我已經下班,發生事情以後,守衛打電話給我,我才返回公司,我是工廠的廠長,以我們公司的打卡鐘大概是在七點鐘左右接到電話,我大約六點五十分左右離開,被告等人到場時,我有在現場,他們三部車子進入公司,其中有兩、三人下車,其中一人過來詢問我司機回來沒有,我說司機還沒有回來,可能還在工地,後來有部車子進來,我告訴該進入來的車子司機吳瑞明要洗機械,然後我就回家。我告訴他們該司機還在工地,他們還在工廠的裡面,問我話的那個人就留在通車的車道上,我看吳瑞明回來,我交代完之後,我就回家,之後發生事情的現場,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頁反面)。
(五)依上開證人林吉郎、高榮輝之證述,則僅見聞被告丙○○
與被告乙○○、己○○、戊○○、庚○○、甲○○等人至該公司要找被害人陳大龍而已,且因公司平常即有人常來找人,對於被告丙○○與被告乙○○、己○○、戊○○、庚○○、甲○○至新佑公司欲找被害人陳大龍之情亦未覺有異;是上開二人之供證,尚難採為被告乙○○、己○○、戊○○、庚○○、甲○○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陳大龍致死之犯行。
(六)證人李文麟於偵查中則僅具結供證:97年2月15日丙○○
打電話問我新佑公司的地點,我打電話問人後就打給丙○○說地點在大仁藥專附近,我問他什麼事,他說跟新佑公司車輛有糾紛,我當天有打電話到新佑公司說你們的車有跟人糾紛。我是調解委員,所以主動打電話給他們公司。我當天沒有一起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40、41頁),是證人李文麟僅係為被告丙○○打聽有關新佑公司之址而已,對於本件被告乙○○、己○○、戊○○、庚○○、甲○○等人有無參與毆打被害人陳大龍之事實,並不知悉,亦難採為被告乙○○、己○○、戊○○、庚○○、甲○○不利之認定。
(七)被告己○○於原審97年9月17日審理期時固曾供述:案發
時渠 等係分二路追逐,其與被告丙○○、甲○○、庚○○自新佑公司後方追逐、而被告乙○○則走新佑公司門口這頭跑過來,嗣於被害人倒地後,其5人即一同折返停車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們是分二路追逐被害人,我是一路,與我同路有庚○○、甲○○。當時我們是跑過去看,因為丙○○與陳大龍在衝突,我們也有追過去看,另外一路事情我沒有注意。我追過去時看到丙○○與被害人在那邊打了。丙○○與被害人跑到馬路那邊時,我們約是隔30秒至1分鐘時間才到那邊,我們到時丙○○就過來說走了從另外一頭走回去,約10秒到15秒又走回車子那邊,就看到乙○○從車子那邊走過來,因為我們是走不同路回去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4頁),然觀之上情,核與證人鄧琍屏、吳瑞明上開證述大致相合,亦僅係供證其與被告庚○○等人有在追被害人陳大龍而已,並未證述被告亦有持兇器參與追打被害人陳大龍之情事,是亦難以此而遽論被告乙○○、戊○○、庚○○、甲○○與被告己○○亦有對被害人陳大龍予以毆打致死之事實。
(八)又案發當日被告己○○、戊○○、甲○○、庚○○並未約
同要前往多納溫泉,而是被告戊○○先與被告丙○○、乙○○、甲○○、庚○○等人約同要前往新佑公司向被害人後,並約好要在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出發,再由被告戊○○於當天下午前往被告己○○之住處邀約被告己○○一同前往,嗣被告己○○開車載被告戊○○至三山國王廟前,即見其餘4名被告已在車上等其2人,遂由被告丙○○所乘車輛帶頭一同出發前往新佑公司,嗣於案發後,經案外人 林永俊 邀約被告等6人在被告己○○住處聚集,始編撰被告己○○、戊○○、庚○○、甲○○等人,係於三山國王廟前偶遇被告丙○○等情,固據經被告己○○於97年8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且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己○○曾多次打電話給案外人林永俊,請林永俊代為調解本案,並請林永俊帶同被告己○○前往向警方投案,而被告乙○○亦曾電請林永俊邀集被告己○○、庚○○、戊○○等人一同前往被告己○○住處會商等情,業經證人林永俊於原審當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89、49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乙○○所述:其確曾電請證人林永俊找出被告戊○○、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80頁反面)。
然觀之上情,充其量亦僅係被告乙○○、己○○、戊○○、庚○○、甲○○等人事先與被告丙○○有合意要一起去新佑公司去找被害人陳大龍理論有關被告丙○○之車擋風玻璃遭被害人陳大龍砸毀質問及索賠之事,及事後因被害人陳大龍死亡,商討投案之事宜而已,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己○○、戊○○、庚○○、甲○○等5人嗣後到達新佑公司,遇見被害人陳大龍,其後發生被告丙○○與被害人陳大龍發生口角,被告丙○○就地取得木棍追打被害人陳大龍,造成被害人陳大龍頭部因遭受木棍多次重擊死亡,即遽論被告乙○○、己○○、戊○○、庚○○、甲○○等人當時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亦有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陳大龍致死之情事。
(九)再關於被告己○○、戊○○、庚○○、甲○○等4人,於
案發當日是否有相約前往多納溫泉,嗣於途中偶遇被告丙○○與乙○○一節:①被告己○○除於原審97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曾有上開供述外,嗣後其均供稱該4人係於案發之日前數日即約好要一起去多納溫泉,嗣於案發當日4人在其住處會合後一起出發,由其開車載被告戊○○帶路,被告庚○○駕車載被告甲○○跟隨在後,渠等於出發前即已約好要在三山國王廟前暫停,但因其繞路先去買檳榔,故被告庚○○、甲○○先到三山國王廟,途中其未曾接到被告庚○○的電話等語;②被告戊○○則稱:(先稱)其4人早上(改稱)中午先在被告己○○住處會合後,傍晚時分再由被告庚○○載被告甲○○開車在前,被告己○○開車載其跟隨在後,(先稱)嗣被告己○○表示要在三山國王廟前暫停吃東西,(改稱)被告己○○駕車行至三山國王廟前,見被告庚○○與甲○○已停車站在三山國王廟前,被告己○○即表示要停車吃東西等語;③被告庚○○供稱:其4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
2、3點才相約要泡溫泉,是由其打電話給被告甲○○及被告己○○、戊○○約的,嗣於下午4、5點4人在被告己○○住處會合,(又改稱)僅其與被告己○○、戊○○先至被告己○○住處,出發後其再去載被告甲○○,(再改稱)係
4人先在被告己○○住處會合後出發,但並未相約如何前往,係其與被告己○○各自開車,但途中其打電話給被告己○○或戊○○要約在三山國王廟前暫停,嗣其先到三山國王廟前等被告己○○等語;④被告甲○○則稱:係於案發前數天
4人即約好要去多納溫泉,嗣4人在被告己○○家中會合後一起出發,由被告庚○○開車載其帶路,被告己○○開車載被告戊○○跟隨在後,在途中由被告庚○○打電話給被告己○○或戊○○相約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480至488頁),審酌上開彼等之供述固非一致,然此亦僅為被告己○○、戊○○、庚○○、甲○○等之抗辯,尚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遽為被告己○○等人即有參與本件毆打被害人陳大龍致死之犯行。
(十)另有關被害人回到新佑公司後,除被告丙○○外,尚有何
人與其一同上前找被害人一節,被告丙○○供稱:只有其1人上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0頁),被告乙○○供稱:被告己○○與其餘2名被告(不知姓名)一同上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被告戊○○供稱:係被告己○○、庚○○、甲○○一同上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被告庚○○、甲○○均供稱僅被告丙○○1人上前,其餘人均在汽車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104頁),被告己○○則先則供稱,僅被告丙○○1人上前等語,嗣於原審法院97年9月17日審理期日改稱,係被告丙○○與乙○○一同上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252頁)。其供詞固亦非一致,然此亦僅為上開被告丙○○、乙○○、己○○、戊○○、庚○○、甲○○等人對於事實抗辯之一種,亦難以彼等之供述不一,即遽認被告乙○○、己○○、戊○○、庚○○、甲○○等人有參與被告丙○○毆擊被害人陳大龍頭部致死之積極證據。
()再關於被害人與被告丙○○衝突過程中,有幾人一同上前
一節:被告丙○○先於偵查中稱:原僅其1人上前找被害人,嗣其與被害人衝突中,有其他被告上前拉住等語(見偵一卷第11、13頁),嗣於原審法院稱:自其上前詢問被害人,至與結束衝突過程中,均僅有其1人,未見到其餘被告在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被告乙○○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與被害人衝突時,其不敢過去,而被告己○○也在車旁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己○○與其餘2名被告一同追上,其餘被告仍在車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1頁),被告戊○○供稱:被告己○○、庚○○、甲○○均追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被告庚○○供稱:僅其與被告甲○○跟上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被告甲○○與己○○均供稱:一開始僅被告丙○○1人上前找被害人,迄被告丙○○持木棍追被害人至工寮後方時,其2人與被告庚○○才追上前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147頁反面、148頁),其供述亦非相同,然上情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乙○○、己○○、戊○○、庚○○、甲○○等人有共同有參與毆打本件被害人陳大龍死亡之積極證據。
()又有關對於被害人倒地後,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各
在何處:被告丙○○供稱僅其1人,其餘被告均在車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被告乙○○先於偵查中供稱:僅被告丙○○1人與被害人二人揮舞至工寮後方,不久被告丙○○回來即說要回去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庚○○、甲○○有跟在被告丙○○後方,其則留在原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1頁);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僅其與被告庚○○、甲○○追上觀看,被告乙○○與戊○○均留在車旁等語(見偵二卷第66、6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時渠等係分兩邊追逐被害人其與被告丙○○、庚○○、甲○○一邊追被害人,另被告乙○○走到新佑公司的門口這頭跑過來,嗣於被害人倒地後,其5人一同走回停車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被告戊○○則稱:僅被告己○○、庚○○、甲○○3人追上,其與被告乙○○留在汽車旁等語(見偵二卷第363、364頁);被告庚○○先原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與甲○○跟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結證改稱:被告乙○○亦有跟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6頁反面);被告甲○○則稱:僅其與被告己○○、庚○○有跟上,嗣被害人倒地後回到停車處時,見被告戊○○與乙○○仍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8頁)。觀上開彼等之供述,亦非相合,然此亦屬被告對犯罪情節之抗辯而已,自難據此採為被告乙○○、己○○、戊○○、庚○○、甲○○犯罪之積極證據,遽為不利之認定。
()至卷內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366號鑑定書、事發現場之照片及履勘筆錄等,僅係證明被害人陳大龍有遭被告丙○○毆打死亡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乙○○、己○○、戊○○、庚○○、甲○○等人有與被告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憑依,遽為被告乙○○、己○○、戊○○、庚○○、甲○○亦有毆打被害人陳大龍之事證。
()另卷附通聯資料及通聯分析報告等證據,亦僅為被告乙○
○、己○○、戊○○、庚○○、甲○○等人案發前後通聯之情形,經查亦不足以證明彼等有參與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大龍死亡之事證,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己○○於97年8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及林永俊之證述,充其量固可認定被告乙○○、己○○、戊○○、庚○○、甲○○等人事先與被告丙○○有合意要一起去新佑公司去找被害人陳大龍理論有關被告丙○○之車擋風玻璃遭被害人陳大龍砸毀索賠之事,及事後因被害人陳大龍死亡,商討投案之事宜,依證人證人鄧琍屏、吳瑞明之供證,可認定被告乙○○、己○○、戊○○、庚○○、甲○○有在後追被害人陳大龍,然上開各節,並不能採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己○○、戊○○、庚○○、甲○○欺等5人有共同參與本件殺人犯行,被告乙○○等人辯稱無共同參與本件毆打被害人陳大龍致死之行為,尚屬可採。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前適允。
七、本件經本院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乙○○、己○○、戊○○、庚○○、甲○○等5人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其無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被告乙○○、己○○、戊○○、庚○○、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上開被告5人無罪;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乙○○等5人主觀上疏未注意,任由被告丙○○舉木棍朝被害人陳大龍毆打數下,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該5人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