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二)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二)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建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 吳隆寶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訴人即被告 葉志賢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峻森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尤國俊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0、17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隆寶、蔡志和、葉志賢、 羅坤源 、尤國俊部分均撤銷。
吳隆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志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志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坤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尤國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志和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坤源於93年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尤國俊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二、李建霖於97年2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巷口處時,與 陳大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因倒車問題發生糾紛,陳大龍竟持不詳器物砸毀李建霖車輛擋風玻璃後離去。李建霖心有未甘,意圖報復並索賠,乃邀集吳隆寶、葉志賢、羅坤源及尤國俊等人同行以壯聲勢,遂相約在屏東市海豐里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再一同前往陳大龍工作場所,再由葉志賢前往蔡志和住處邀約蔡志和一同前往, 嗣於 當日18時許,上開6人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分乘3輛自小客車,前往陳大龍所任職之「 新佑 公司」(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找陳大龍索賠未果,而與陳大龍發生爭執,渠等因而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建霖持木棍1支與手持長板凳之陳大龍對打互毆,吳隆寶等5人則在旁俟機出手幫忙李建霖與陳大龍對抗,陳大龍因見對人多勢眾,陳大龍即放棄對恃,自該公司前面停車場處向後方逃逸,李建霖等6人雖客觀上未預見嗣後之死亡結果之發生,仍不罷手而繼續基於傷害犯意在後追逐,其間已造成陳大龍受有右眼尾瘀青傷,嗣追至半途,陳大龍即因急於逃離,將手中板凳丟棄於一旁,此時手持木棍追於最前面之李建霖明知陳大龍已因只1人已居於弱勢,且徒手無力反擊渠等,而頭部為人身之要害,若持木棍猛力揮打陳大龍頭部,將生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單獨另行起殺人犯意,於追上陳大龍後即以該木棍朝陳大龍頭部重擊數下,致擊中陳大龍之頭頂部及右顳部。嗣李建霖等6人見陳大龍倒地後始逃離現場。陳大龍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顱內出血含右側硬腦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以及腦幹出血、腦幹失能、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延至97年2月27日4時12分不治死亡。
三、案經陳大龍之配偶 郭婉庭 、妹妹 陳淑惠 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 高榮輝吳瑞明林吉郎鄧琍屏 、證人兼被告李建霖、吳隆寶、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吉郎、吳瑞明、鄧琍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被告等6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證人均不請求行使詰問權,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被告兼證人李建霖、吳隆寶、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雖均涉及證明自己之犯罪事實,然已經檢察官告知渠等得拒絕之權利,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6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為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及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等人於本案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符合任意性及真實性,對於其自己乃屬於自己之陳述,故被告等6人前述準備及審理期日所為之供述,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其犯行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高榮輝、吳瑞明、證人兼被告李建霖、吳隆寶、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之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李建霖、蔡志和、尤國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再按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但除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而准予撤回者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高榮輝、吳瑞明、證人兼被告李建霖、吳隆寶、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之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原審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吳隆寶、葉志賢、羅坤源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於原審審理中明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吳隆寶部份見原審卷一第90頁、葉志賢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6頁、羅坤源部份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原審因以上開證人之同意為適當,認為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吳隆寶及辯護人否認其等全部之證據能力,被告葉志賢及辯護人否認吳瑞明之證據能力,被告羅坤源及辯護人否認吳瑞明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自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五、相驗卷附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六、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985號函示之鑑定意見,相驗卷附同所97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143號函附之解剖報告、及(97)醫鑑字第0971100366號鑑定書,係檢察官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七、相驗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關於被害人陳大龍之病歷資料,係屬該醫院業務上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建霖、吳隆寶、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6人對 於渠 等於上開時間,因被害人陳大龍先前砸毀被告李建霖所駕車輛擋風玻璃一事,受邀一同前往前述新佑公司,以及嗣後陳大龍遭被告李建霖持木棍毆打,受有前述頭部之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李建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吳隆寶、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5人均否認犯罪,被告李建霖辯稱:我原僅約同被告吳隆寶載我前往新佑公司要與被害人理論,要求被害人賠償我損失,原並無意毆打或傷害被害人,故並未約同被告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一同前往,係於前往新佑公司途中,在屏東市海豐三山國王廟前停等紅燈時,偶遇在該處吃東西的被告蔡志和等4人,被告蔡志和等4人因好奇而自行跟隨前往,嗣至新佑公司後,僅由我
1人上前至該公司泡茶處與被害人談話,其餘5名被告則在車旁未跟隨上前,嗣被害人與我一言不合,我遭被害人持泡茶處之長板凳毆打,我為自衛,遂持一旁之木棍與被害人互毆,我2人進而一路打至泡茶處後方天佑公司外之馬路上,因天色昏暗,我不知道是否有打到被害人身體何處,被害人即倒地不起,我即停手而要走回停車處,我回到停車處時,其餘5名被告亦均仍在車旁,故我所以毆打被害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且我與其餘5名被告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吳隆寶辯稱:我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告李建霖委託,載被告李建霖前往新佑公司向被害人索賠,途經屏東海豐三山國王廟前,遇到被告蔡志和等人,被告蔡志和等4人即駕車跟隨在後,嗣到新佑公司後,被告李建霖即與被告蔡志和及另二名被告一同上前與被害人談話,即見被害人持板凳攻擊被告李建霖,被告李建霖即持木棍回擊,而被害人則一路退至工寮後方,我無法看到,而被告蔡志和等3人則尾隨在後,過沒多久,被告李建霖即與蔡志和等共4人一同跑回停車處,並說是被害人自行跌倒,我們6人即自行返家,故被告李建霖之傷害行為均與我無關云云;被告蔡志和辯稱:案發當日我原與被告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人約同要前往高雄縣多納溫泉,於行經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我們4人暫停在路邊吃東西,適見到被告李建霖搭被告吳隆寶所駕車輛經過並停等紅燈,遂上前與被告李建霖打招呼,得知被告李建霖要去向被害人質問並索賠,基於好奇心遂邀同被告葉志賢等人一同前往,我們4人遂分乘2部車跟隨在後,至新佑公司後,待被害人駕車返回該公司時,即由被告李建霖1人上前與被害人談話,我與被告葉志賢等4人均仍在汽車旁,嗣見到被害人跑至管理室拿起長板凳攻擊被告李建霖,聽到被告李建霖說要被害人好好講,但被害人仍持續攻擊被告李建霖,被告李建霖遂在地上撿起一根棍子與被害人互毆,被害人嗣即轉身向後跑,被告李建霖追隨在後,我2人即跑到看不到的地方,被告尤國俊及羅坤源即追過去看,我亦跟隨在後,過去後即未再見到被告李建霖與被害人互毆,只見被害人躺在地上,而長板凳則在被害人頭部旁邊,但已未見到被告李建霖還持有木棍,而被告李建霖即對我3人說要回去了,嗣我們6人分乘原來的3部車即各自離開,故我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未與被告李建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葉志賢辯稱:案發當日我原與被告蔡志和、羅坤源、尤國俊等人約同要前往高雄縣多納溫泉,於行經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我們4人暫停在路邊吃東西,適見到被告李建霖搭被告吳隆寶所駕車輛經過並停等紅燈,被告蔡志和遂上前與被告李建霖打招呼,不久被告蔡志和即要我們上車並跟隨在被告李建霖所乘汽車後方,前往新佑公司,至新佑公司後,待被害人駕車返回該公司時,即由被告李建霖1人上前與被害人談話,而被告尤國俊、羅坤源、蔡志和即跟著被告李建霖過去,嗣見到被害人拿起長板凳與手持木棍之被告李建霖互毆,其2人一路打到看不到的地方,被告蔡志和、尤國俊、羅坤源即追過去看,不久即看到其
4人一起回來,並有人說要回去了,嗣在車上有聽到被告蔡志和表示被害人倒在地上,但未說被害人為何會倒地,故我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未與被告李建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羅坤源辯稱:案發當日我原與被告蔡志和、羅坤源、尤國俊等人約同要前往高雄縣多納溫泉,於行經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我們4人暫停在路邊吃東西,適見到被告李建霖搭被告吳隆寶所駕車輛經過並停等紅燈,被告蔡志和遂上前與被告李建霖打招呼,不久被告蔡志和即要我們上車並跟隨在被告李建霖所乘汽車後方,前往新佑公司,至新佑公司後,待被害人駕車返回該公司時,即由被告李建霖1人上前與被害人談話,其餘5人均留在汽車旁並未一同上前,嗣被害人拿起椅子與手持木棍之被告李建霖互毆,並一路打到工寮後方,我即與被告尤國俊追過去看,但看到時被告李建霖即未再與被害人互毆,也未看到被害人,只見被告李建霖說要回去了,因我不認識被告李建霖,遂未再問被害人狀況,即回到車上並各自離開,並在車上打電話給被告蔡志和或葉志賢說要先走了,故我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未與被告李建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尤國俊辯稱:案發當日我原與被告蔡志和、羅坤源、葉志賢等人約同要前往高雄縣多納溫泉,於行經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我們4人暫停在路邊吃東西,適見到被告李建霖搭被告吳隆寶所駕車輛經過並停等紅燈,被告蔡志和遂上前與被告李建霖打招呼,不久被告蔡志和即要渠等上開並跟隨在被告李建霖所乘汽車後方,前往新佑公司,至新佑公司後,待被害人駕車返回該公司時,即由被告李建霖1人上前與被害人談話,嗣見到被害人拿起長板凳與手持木棍之被告李建霖互毆,其2人一路打到看不到的地方,我即與被告蔡志和、羅坤源追過去看,不久即看到被告李建霖走過來說要走了,我並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我即告訴一旁的證人鄧琍屏,囑要小心不要讓被害人被車子壓到,故我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未與被告李建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被告等6人上開關於「本案之緣由,係因被告李建霖所駕之車輛遭被害人陳大龍先砸毀擋風玻璃,嗣被告李建霖為質問並索賠,遂前往新佑公司,雙方於會面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進而各持木棍與長板凳互毆,嗣被害人陳大龍遭被告李建霖持木棍擊中頭部,因而受有右上眼臉皮下出血(相驗卷第228頁)、顱內出血含右側硬腦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以及腦幹出血、腦幹失能、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於97年2月27日4時12分不治死亡」之供述,互核一致,並與證人林吉郎、吳瑞明、鄧琍屏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目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憑。被害人因遭被告李建霖毆擊頭部數下,致頭部受有顱內出血含右側硬腦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以及腦幹出血、腦幹失能、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於97年2月27日4時12分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驗報告,並有被害人之相驗照片、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143號函附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及(97)醫鑑字第097110036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李建霖毆打被害人陳大龍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明,故被告李建霖確有毆打被害人死亡之犯行。
㈡、被告李建霖於至新佑公司前,即邀集被告吳隆寶等5人一同前往,顯非單純僅有質問或索賠之意,否則大可以被害人涉嫌毀損為由,先行報案,又循法律途逕求償,再者被害人與被告先在新佑公司之泡茶區發生口角,並進而各持板凳及木棍互毆後,被害人即不敵而倒退向後逃跑,並由被告李建霖追隨在後,此經被告李建霖一再供述明確,可見被告李建霖毆打被害人時並無遭受不法侵害之情況存在;再依證人鄧琍屏、林吉郎、吳瑞明之證述,見到被害人遭數人追趕,且於案發後發現被害人所持板凳之掉落處,距離被害人受傷後倒地處,有約10公尺之遠,並有經證人2人標示相關位置之現場圖可憑,核與被告李建霖所自行於現場圖上所標示之情形無違,可見被害人遭毆打前,係處於遭被告等人追逐之狀態,自不可能對被告李建霖為何侵害行為,而被告李建霖更不可能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追逐」被害人,且被告李建霖在被害人所持板凳已經掉落後,仍持續毆打被害人,更無正當防衛可言,故被告李建霖辯稱正當防衛,顯無可採。
㈢、本案承辦警員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所長 張博章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於2月15日晚上案發後,我於隔日(16日)早上10時許即至新佑公司查訪,經該公司人員告知被害人所以遭人毆打,可能是因為被害人駕車前往社皮地區送貨時,與他人發生砸毀車輛之糾紛,故我即前往○○○區○○○○路人告知曾目擊被告李建霖與被害人發生車輛之糾紛,而目擊者雖不知道被告李建霖之姓名,但表示知道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之人,其妻在附近賣肉圓,我遂再前往該地之轄區派出所詢問該肉圓攤販之夫之姓名,故知道被告李建霖之姓名,且因此懷疑前往新佑公司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人即被告李建霖,並於當日前往被告李建霖住處約談,但被告李建霖當時不在家,至當晚(16日)被告李建霖始打電話到新圍派出所表示要到案說明,我即告知宜直接向里港分局偵查隊說明,故約同被告李建霖於隔日(17日)上午一同至里港分局制作筆錄等語;證人 陳忠義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證稱:「張博章有去查沒有錯。」,「(你介入的時間就是在製作筆錄時間嗎?)不是,案件發生之後要轄區通報,認為是他殺,我們就要介入調查。」(見本院上訴審98年8月27日審判筆錄),亦證明本案已經認定被告李建霖殺害被害人,即介入調查。依證人張博章、陳忠義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即新佑公司職員吳瑞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97年10月22日)結證陳稱:被告等與被害人衝突發生前,我有聽到上前向我詢問被害人行蹤之人中,有人說因被害人砸毀車輛之事,所以要來找被害人等語相符,亦與被告李建霖所供,其前往新佑公司找被害人時,有問被害人打算如何賠償其車輛損失,並要被害人坐下來好好談等語無違。可見本案承辦警員張博章於案發後前往新佑公司,再前往社皮地區查訪,及經詢問當地派出所時,已知「本案之發生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不久之車輛糾紛有關」,而「該糾紛發生於社皮地區」,「與被害人在社皮地區發生糾紛之人即為被告李建霖」,因而認為被告李建霖涉有嫌疑,而警員所以認定被告李建霖之犯嫌,係基於新佑公司職員、社皮地區目擊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民眾、社皮地區轄區派出所管區警員之指述及報告,其認定被告李建霖之涉嫌,顯有相當確切之根據,且其推論被告李建霖之涉案,亦屬合理,揆諸上開法條、判例及說明,堪認被告李建霖打電話給證人張博章表示願到案說明前,承辦警員已「發覺」被告李建霖涉犯本案。更何況被告於97年2月17日前往警局訊問時,亦否認有傷害或毆打被害人陳大龍,辯稱是陳大龍自己倒地的,足見被告至警局說明,僅能認係到場製作筆錄,既非投案,被告李建霖並無自首之可言甚明。
㈣、證人陳忠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證稱:「(案發時你在那個單位服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本案是新圍所先介入調查,還是你們偵查隊先介入調查?)是一起的。」,「(除李建霖之外的被告,其餘被告吳隆寶等人是在警方查訪過程知道這些人涉案?)他們有透過人家要來投案時,有提到李建霖、吳隆寶有說他們要出來投案,等壹個月時間,知道他們有涉案,是他們先講的」,「(那知道具體的涉案人是誰嗎?)是他們先講的」,「(你們在詢問蔡志和之前,當時是基於何理由請他來製作這份筆錄,是他自己投案或你們請他來?)當時是他自己來。」,「(他來製作筆錄之前,你們知道他有涉案?)不知道。」等情(見本院上訴審98年8月27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吳隆寶等5人雖均到案,但其等於警詢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此有其等警詢、偵查筆錄可憑,因被告吳隆寶等5人到警局均否認犯罪,其等自己至警局說明,僅能認係到場製作筆錄,既非投案,亦無自首之可言。
㈤、被告李建霖毆打被害人,其餘被告吳隆寶等5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經查,案發當時,被告等人追逐在被害人後方,其中1人持有木棍,嗣證人鄧琍屏自一旁之天佑公司走出查看時,即見到被告等人折返經過證人鄧琍屏身旁,其中1人並向證人鄧琍屏說被害人還沒死,要去看一下被害人,以免被害人遭車子壓死,而當時追逐在被害人身後的人有5、6個,都靠得很近,離開時該5、6個人也是靠得很近地一起離開等語,已据証人鄧琍屏於警訊及偵查中 陳明 ,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志和於原審法院97年9月17日審理期日陳稱:案發時我們係分二路追逐,我與被告李建霖、尤國俊、羅坤源自新佑公司後方追逐、而被告吳隆寶則從新佑公司前方包抄在被害人前方,嗣於被害人倒地後,我5人即一同折返停車處等語相符,並有其2人所標示之現場圖在卷可憑,則被告等人既與手持木棍的被告李建霖一同在後追逐敗退之被害人,且於被害人所持之板凳已經掉落後,仍繼續追逐被害人,並均見李建霖手持客觀可傷人之木棍,可見被告吳隆寶等5人確與被告李建霖間有毆打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吳隆寶竟另自反方向包抄被害人,顯然意在堵住被害人逃跑之路徑,以利持木棍之被告李建霖可以在與被害人互毆過程取得優勢,亦顯其等與被告李建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證人即被告蔡志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改稱:「(蔡志和案發當天李建霖與被害人起衝突時,被告吳隆寶人在那裡?)車子旁邊。」,「(為什麼你在原審法院證述,說被告吳隆寶也有前往追打的情形?)那邊有2個門,我們走過去看要往回走時,看到吳隆寶是在車子旁邊。」,「(你看到他在車子旁邊嗎?)對。」;「(到現場李建霖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葉志賢人在那裡?)我們都在車邊,下車時我們就在車旁邊。」,「(在李建霖與陳大龍發生衝突後,葉志賢、羅坤源有與你去追打被害人?)葉志賢沒有,他也是站在車旁邊。」,「(問你在追趕時葉志賢有無隨同追趕被害人?)沒有,因為我們是從另外一條路走回來時,就看到他在車旁邊。」云云(見本院98年8月27日上訴審審判筆錄),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吳瑞明、鄧琍屏之證言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吳隆寶、葉志賢所為虛偽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吳瑞明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等人駕3輛車前往新佑公司要找被害人,一開始有4、5人下車向證人林吉郎詢問,嗣被害人駕車回到公司後,至少有5名被告上前去找被害人,被害人遂拿起板凳,像要自衛,被害人即拿著板凳向右邊辦公室後方之天佑公司方向跑去,被告方有4、5人追隨在後,另有數人又自左方追去等語,又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害人回到新佑公司後,被告方有5個人走向被害人,嗣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害人即一路向後倒退,被害人手上僅持有1個板凳,其未曾聽到被害人呼救,被害人及被告等人跑往辦公室後方後,另有數人往另一方向追去,故我可確認當時追打被害人之人有7人以上等語,核與前述證人鄧琍屏之證詞相符,可見被告等人自始即有毆打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才會在被害人一回到新佑公司時,即一同上前質問被害人,而被害人一經被告等多人上前尋釁,即知對方人多不敵而向後逃跑,被告等並於被害人逃跑時,一同追隨在後,且有人自另一方向包抄堵住被害人去路,是就共同追打一節,被告等人均有一致想法並有相應之行動無訛。
㈦、案發當日被告蔡志和、葉志賢、尤國俊、羅坤源並未約同要前往多納溫泉,而是被告葉志賢先與被告李建霖、吳隆寶、尤國俊、羅坤源等人約同要前往新佑公司向被害人尋釁後,並約好要在屏東縣海豐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出發,再由被告葉志賢於當天下午前往被告蔡志和之住處邀約被告蔡志和一同前往,嗣被告蔡志和開車載被告葉志賢至三山國王廟前,即見其餘4名被告已在車上等其2人,遂由被告李建霖所乘車輛帶頭一同出發前往新佑公司,嗣於案發後,經案外人 林永俊 邀約被告等6人在被告蔡志和住處聚集並勾串後,始編撰被告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人,係於三山國王廟前偶遇被告李建霖,並由被告蔡志和自行提議要跟隨在後前往看熱鬧,嗣至新佑公司後,渠等4人均僅在旁觀看,未曾上前助勢等說詞後,再各自前往警局投案等情,業經被告蔡志和於97年8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此項被告之自白,業經原審法院曉諭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得對被告蔡志和對質或詰問,惟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無對質或詰問之意,因而無妨害其餘5名被告憲法上對質權或詰問權之行使,被告蔡志和之此項自白,為有證據能力,且與事理相符而得採信),此核與被告李建霖於同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其6人確有如被告蔡志和所述,先由其與被告吳隆寶、羅坤源、尤國俊4人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等待被告蔡志和與葉志賢到場後,再一同出發前往新佑公司,嗣於案發後並經林永俊之邀集而勾串說詞後,再行投案說明等語相符,並與共犯即被告吳隆寶於同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說,渠等確有先在3山國王廟前等待等語一致。而被告蔡志和於看守所中與原審辯護人會面時,亦對原審辯護人為相同之陳述,其辯護人並因此為證明被告蔡志和所言非虛,而聲請傳訊詰問其餘5名被告,亦經被告蔡志和之指定辯護人 陳新 三律師於原審當庭陳明,可見被告蔡志和確係經深思熟慮,並與辯護人溝通後,始向法院為此項自白;再依被告蔡志和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接押訊問時,均一再供稱:我僅係於與被告葉志賢等人前往多納溫泉路上偶遇被告李建霖與吳隆寶,並因好奇而自行跟隨在後等語相較,顯然其先前之供詞係撇清其與被告李建霖並無何事先謀議之情形,而對其較為有利,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則係供承其於與被告李建霖見面前,即已知道被告李建霖與其餘4名被告有意一同前往向被害人尋釁,顯然對於其較為不利,若非實情,其顯無必要於歷經檢、警、法院多次詢問後,改為此項顯不利於己之陳述,故其此項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可見被告等6人於前往新佑公司找被害人前,即已先有要向被害人尋釁之合意,嗣於前往新佑公司見到被害人返回後,即一同上前質問被害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李建霖持棍毆打被害人,吳隆寶等5人則在旁幫忙出手毆打李建霖,而原以共同傷害之犯意而為行為。又被害人致命傷勢以外另右眼尾有被毆之瘀青傷,此有屏東地檢署法醫師檢驗報告可憑(見相驗卷第59頁),足証被害人確另有因此而被毆傷無訛。
㈧、被告等6人於案發後,於被告李建霖向警方投案前,即與案外人林永俊一同商議勾串,才向警方供述被告蔡志和等4人,係於前往多納溫泉路上偶遇被告李建霖與吳隆寶,並基於好奇心,由被告蔡志和自行提議要跟隨被告李建霖看熱鬧等情節,業經被告蔡志和、李建霖供陳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吳隆寶、葉志賢、尤國俊、羅坤源則供稱渠等互不相識,而被告李建霖亦稱其不認識被告葉志賢、尤國俊、羅坤源等人,故果如被告等6人所稱,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僅被告李建霖1人有此犯意及行為,被告吳隆寶僅受託駕車載被告李建霖前往,其餘4名被告僅係偶遇後基於好奇心跟隨前往並在一旁觀看,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嗣於離開新佑公司後,亦未再有聯絡,被告李建霖自無必要於投案前邀集其餘5名被告,而其餘5名被告自亦無必要聽從而聚集會商,可見被告蔡志和與李建霖前述「於前往新佑公司前即已約好要前往向被害人尋釁,嗣相約於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後一同出發前往新佑公司」等語,及證人鄧琍屏、吳瑞明前述目擊被告等人一同追打被害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㈨、本案發生後,被告蔡志和曾多次打電話給案外人林永俊,請林永俊代為調解本案,並請林永俊帶同被告蔡志和前往向警方投案,而被告吳隆寶亦曾電請林永俊邀集被告蔡志和、羅坤源、葉志賢等人一同前往被告蔡志和住處會商等情,業經證人林永俊於原審當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蔡志和與證人林永俊間之通聯紀錄所示通聯情形無違,亦與證人即被告吳隆寶所證,其確曾電請證人林永俊找出被告葉志賢、羅坤源等語相符。故若依被告蔡志和所辯,其於案發時僅因好奇而跟隨被告李建霖前往新佑公司,嗣於被告李建霖被害人互毆時,其僅在旁觀看,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顯無必要於案發當晚即萬分緊急地請林永俊為其處理協商或投案事宜,而若被告吳隆寶於案發當天僅係單純地開車載被告李建霖前往新佑公司,到達後 迄渠 等離開新佑公司前,其均站在所駕汽車旁,未曾上前觀看,亦未曾追打被害人,且與坦承有上前追趕被害人之蔡志和、羅坤源、尤國俊等人無犯意聯絡,復不相識,顯無必要於案發後即電請林永俊邀集被告蔡志和等人尋求調解,故可見被告李建霖、蔡志和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渠等6人先約好會合在三山國王廟前後,再一起出發至新佑公司等語,及證人吳瑞明所述,被害人回到新佑公司後,有4、5人上前找被害人,並追打被害人,另有數人自另一方向包抄被害人等語、證人鄧琍屏所述,見到被告等約6人追打被害人等語較為可信。
㈩、被告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4人所稱,於案發當日是否有相約前往多納溫泉,嗣於途中偶遇被告李建霖與吳隆寶一節,被告蔡志和除於原審97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承確無此情,實係案發後渠等6人勾串外,又被告蔡志和所稱:4人係於案發之日前數日即約好要一起去多納溫泉,嗣於案發當日4人在其住處會合後一起出發,由其開車載被告葉志賢帶路,被告羅坤源駕車載被告尤國俊跟隨在後,渠等於出發前即已約好要在三山國王廟前暫停,但因其繞路先去買檳榔,故被告羅坤源、尤國俊先到三山國王廟,途中未曾接到被告羅坤源的電話等語;而被告葉志賢則稱:(先稱)
4人早上(又改稱)中午先在被告蔡志和住處會合後,傍晚時分再由被告羅坤源載被告尤國俊開車在前,被告蔡志和開車載我跟隨在後,(先稱)嗣被告蔡志和表示要在三山國王廟前暫停吃東西,(又改稱)被告蔡志和駕車行至三山國王廟前,見被告羅坤源與尤國俊已停車站在三山國王廟前,被告蔡志和即表示要停車吃東西等語;被告羅坤源供稱:4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3點才相約要泡溫泉,是由我打電話給被告尤國俊及被告蔡志和、葉志賢約的,嗣於下午4、5點4人在被告蔡志和住處會合,(又改稱)僅我與被告蔡志和、葉志賢先至被告蔡志和住處,出發後我再去載被告尤國俊,(再改稱)係4人先在被告蔡志和住處會合後出發,但並未相約如何前往,係其與被告蔡志和各自開車,但途中我打電話給被告蔡志和或葉志賢要約在三山國王廟前暫停,嗣我先到三山國王廟前等被告蔡志和等語;被告尤國俊則稱:係於案發前數天4人即約好要去多納溫泉,嗣4人在被告蔡志和家中會合後一起出發,由被告羅坤源開車載我帶路,被告蔡志和開車載被告葉志賢跟隨在後,在途中由被告羅坤源打電話給被告蔡志和或葉志賢相約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等語。核其4人之此部分陳述,除自己之供述顯有前後矛盾情形外,其4人對於「究係案發當日或之前數日相約前往多納」、「係4人一起會合後自蔡志和住處出發或僅三人先行會合」、「係案發當日上午、中午或下午在蔡志和住處會合」、「出發時係被告蔡志和或羅坤源帶路在前」、「係出發前即已約定或途中以電話相約或係偶遇在三山國王廟前」等情節,均有重大且明顯之出入,衡情其4人若果有此「相約前往多納溫泉,但在三山國王廟前用餐時,偶遇被告李建霖」之情形,顯不可能有此供證矛盾情形,可見其4人並無所謂「相約前往多納溫泉,但在三山國王廟前用餐時,偶遇被告李建霖」之情形,而應以被告蔡志和、李建霖所述,係被告李建霖、吳隆寶、羅坤源、尤國俊、葉志賢先約好要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並前往向被害人尋釁後,再由被告葉志賢前往邀約被告蔡志和等情節為實。
、被告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均供稱,其4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約5時左右,一起從被告蔡志和住處屏東市六塊厝之住處出發,嗣2輛車一前一後一起往多納溫泉方向前進(惟對於係被告蔡志和或被告羅坤源在前帶路則有出入),並於約6時左右到達三山國王廟前等語,若果如此,衡情其6人於此期間所在之位置(含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應該接近,而行進方向應該相同,然依偵查卷附(97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316頁)被告羅坤源所使用之0916XXX747號行動電話與告葉志賢所使用之0936XXX672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15日17時51分至18時5分間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葉志賢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係由屏東縣○○鄉○○路小份巷,移往屏東市○○路○段○號,再移至屏東市○○路○○○號,而被告羅坤源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則係自屏東市○○路○○○號,移往屏東民族路416號,再移至屏東市○○路○○號,其出發位置、行進方向、途經路段均顯不相同,且距離非近,此有卷附屏東市街道圖可憑,可見被告蔡志和等4人所說,於案發當日相約一起自被告蔡志和住處出發前往多納溫泉,嗣於三山國王廟前偶遇被告李建霖等語不實。
、被告吳隆寶於偵訊中供稱不認識被告羅坤源(97年度偵字第1370卷第312頁),而被告羅坤源於警詢中亦稱不認識被告吳隆寶(97年度偵字第1760卷第142頁),但於案發當日,被告吳隆寶所稱,其在搭載被告李建霖前往新佑公司途中之17時54分及18時13分,被告吳隆寶卻2度打電話給被告羅坤源,此有其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264頁),可見其2人所稱互不相識等語不實,而應以被告蔡志和先前所稱,被告李建霖、吳隆寶、羅坤源、尤國俊等人係先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等其與葉志賢2人到場後,再一起出發至新佑公司等語之自白為可採。
、被告吳隆寶、羅坤源雖均稱,當時是被告羅坤源來電表示要向其購買鴿子,但被告吳隆寶表示當時有事,再另行聯絡約定看鴿子的時間,嗣即未再與被告羅坤源聯絡,但即又改稱,不久被告羅坤源即又來電詢問關於買鴿子的事,之後就沒有繼續聯絡等語,但被告羅坤源於該時段既係開車載被告尤國俊要前往多納溫泉途中又(依其所稱)打電話與被告蔡志和約在三山國王廟前暫停,竟另想起要與被告吳隆寶相約買鴿事宜,已與常情有違,再其2人既素不相識,而被告吳隆寶已明白告知當時有事在忙,買鴿一事另行約期再談,被告羅坤源顯無理由於20分鐘後即再打電話給被告吳隆寶,再其
2人於上述2次通聯後,不久即在新佑公司見面,又於案發後在被告蔡志和住處勾串,顯應知道對方,但卻仍一再於警詢、偵查中堅稱互不相識,顯然不實;另其2人於案發後,當晚之20時44分又有通聯(97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266頁),核與其2人所稱,案發當日17時54分之通聯後,即未再有聯絡等語不符,可見被告吳隆寶、羅坤源所稱,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亦無聯絡等語不實,其2人顯係刻意隱瞞早已認識之事實,並可見被告蔡志和先前所稱,被告李建霖等4人先行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等其與被告葉志賢2人到場後,再一起前往新佑公司等語為實。
、被告吳隆寶前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被告葉志賢(97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第312頁),然此已與被告葉志賢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供,其與被告吳隆寶相識一節有違,且被告吳隆寶與葉志賢於案發當日之17時51分及隔日(2月16日)均有通聯(97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第263頁),而被告吳隆寶於案發當日17時50分左右分別與被告羅坤源、葉志賢聯絡之情形,則與被告蔡志和所供,案發當日係被告李建霖、吳隆寶、羅坤源、尤國俊等人先行約好後,再由被告葉志賢至其住處邀約一同至三山國王廟前會合等情節吻合。又被告吳隆寶前均供稱不認識被告葉志賢、羅坤源,故於案發當日並不知道來電詢問買鴿子事宜之人就是被告葉志賢、羅坤源,且其於案發後雖有請案外人林永俊電聯被告葉志賢、羅坤源等人,但其僅告訴人林永俊要找林永俊手下工人中,「1個臉黑黑的」及「1個手上有刺青的」,並未告訴被告葉志賢、羅坤源之姓名或綽號等語,然僅就被告吳隆寶所稱,其係請林永俊找其手下工人中「1個臉黑黑的」及「1個手上有刺青的」之區別分式,已顯難使林永俊能據以找到被告葉志賢、羅坤源2人,而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林永俊,證人林永俊係稱,其手下有7、8個工人,被告吳隆寶要其找出「 阿和 」(蔡志和)、「 阿源 」(羅坤源)、「 阿香 」(葉志賢)等人,均係明確講出該3人之綽號,並非形容該3人之外形等語(97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吳隆寶所述不實,且可見其確於案發前即已熟識被告蔡志和、羅坤源、葉志賢等人,並可佐證被告蔡志和、李建霖前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等係先由李建霖、吳隆寶、羅坤源、尤國俊等4人相約在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後,再由被告葉志賢邀約被告蔡志和一同前往三山國王廟前會合後,再出發至新佑公司等語為實。
、關於被告李建霖與被告蔡志和與三山國王廟前「偶遇」時,如何相約一同前往新佑公司一節:被告李建霖警詢中稱,係停等紅燈時,被告蔡志和過來與我交談等語、其於偵查中則供稱:係我下車與被告蔡志和交談等語,而被告蔡志和於警詢中供稱,係被告李建霖下車告知車輛被他人砸毀,邀其一同前往索賠等語(97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改稱:我見到被告李建霖所乘車輛停等紅燈時,自行上前詢問被告李建霖要去哪裡,被告李建霖僅告知車輛被砸,要前往索賠,未約我一同前往,是我自己要跟隨在後的等語(97年
3月11日偵訊筆錄),再其於原審法院接押庭訊時供稱:被告李建霖所乘車輛停等紅燈時叫我過去,並告知要至砂石廠找司機理論,說完被告李建霖即離去,未邀我一同前往,我因好奇,故未告知被告葉志賢等3人,即招呼該3人一同前往等語,其又隨即於同日訊問中改稱:我有向被告李建霖表示要跟隨前往,但遭被告李建霖拒絕,我仍自行跟隨在後等語(原審法院97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其2人間及自己先後之陳述顯有矛盾,足見並無此「偶遇」之情節。
、關於被害人回到新佑公司後,除被告李建霖外,尚有何人與李建霖一同上前找被害人一節,被告李建霖一再供稱只有其
1人上前,其餘被告等都在汽車旁邊等語,被告吳隆寶供稱被告蔡志和與其餘2名被告(不知姓名)一同上前等語,被告葉志賢供稱係被告蔡志和、羅坤源、尤國俊一同上前等語,被告羅坤源、尤國俊均供稱僅被告李建霖1人上前,其餘人均在汽車旁等語,被告蔡志和則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僅被告李建霖1人上前,嗣於原審法院97年9月17日審理期日改稱,係被告李建霖與吳隆寶一同上前等語,可見渠等所言互有矛盾,應非實在。
、關於被害人與被告李建霖衝突過程中,有幾人一同上前一節,被告李建霖先於偵查中稱:原僅我1人上前找被害人,嗣我與被害人衝突中,有其他被告上前拉住等語, 嗣其 於原審法院陳稱:自我上前詢問被害人,至與結束衝突過程中,均僅有我1人,未見到其餘被告在旁等語,被告吳隆寶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建霖與被害人衝突時,我不敢過去,而被告蔡志和也在車旁等語,嗣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蔡志和與其餘2名被告一同追上,其餘被告仍在車旁等語,被告葉志賢供稱:被告蔡志和、羅坤源、尤國俊均追上等語,被告羅坤源供稱:僅我與被告尤國俊跟上去看等語,被告尤國俊與蔡志和均供稱:一開始僅被告李建霖1人上前找被害人,迄被告李建霖與被害人互毆至工寮後方時,我2人與被告羅坤源才追上前看等語,是其6人所述顯不一致。
、被害人被毆擊致命傷倒地時,除負責攻擊之被告李建霖外,其餘被告當時各在何處一節。被告李建霖供稱:僅我1人,其餘被告均在車旁等語,被告吳隆寶先於偵查中供稱:僅被告李建霖1人與被害人互打至工寮後方,不久被告李建霖回來即說要回去的等語,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志和、羅坤源、尤國俊有跟在被告李建霖後方,我則留在原處等語;被告蔡志和於偵查中證稱:僅我與被告羅坤源、尤國俊追上觀看,被告吳隆寶與葉志賢均留在車旁等語(97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67頁),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聽聞證人鄧琍屏之證述後,改稱:當時我們係分兩邊追逐被害人,我與被告李建霖、羅坤源、尤國俊一邊追被害人,另被告吳隆寶從另一邊包抄被害人,嗣於被害人倒地後,我們5人一同走回停車處等語(原審法院97年9月17日審理筆錄),並在現場圖上標繪渠等追打及包抄被害人之路徑;被告葉志賢則稱:僅被告蔡志和、羅坤源、尤國俊3人追上,我與被告吳隆寶留在汽車旁等語;被告羅坤源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僅被告蔡志和、羅坤源、尤國俊跟上等語,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結證改稱,被告吳隆寶亦有跟上等語;被告尤國俊則稱:僅我與被告蔡志和、羅坤源有跟上,嗣被害人倒地後回到停車處時,見被告葉志賢與吳隆寶仍在該處等語,因供述不符,足見被告等人之供證不實。足見被告等人於赴新佑公司前,既已明知被告李建霖因汽車遭被害人砸毀,故一同前往新佑公司欲向被害人求償,嗣於三山國王廟前會合並一同出發,且於被害人回到新佑公司後,又與持木棍之被告李建霖一同助勢,展開追逐戰後一夥人自後追逐或包抄被害人,是其餘被告顯與被告李建霖間對於被告李建霖之持木棍與被害人互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李建霖雖一再辯稱其係因被害人先持板凳攻擊伊,始持木棍回擊,嗣互毆至工寮後方後,因天色昏暗,故其並不知道其木棍打中被害人何處,因而認為被害人係因後退中不慎倒地受傷,且其於離開現場前,尚且告訴證人鄧琍屏要注意被害人不要被路過車輛壓到,其並非故意毆打被害人頭部,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害人於遭被告李建霖毆打頭部後,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治後,發現被害人之右側頭皮挫傷腫脹,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側顱骨骨折及急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有該院檢送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該院97年9月9日(97)長庚院高字第783867號函可憑,而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後,發現被害人頭皮下於右額顳部與兩側頂部具大面積出血,右額葉區有少量硬腦膜上腔血腫,兩額葉前端具硬腦膜下腔血腫,右額葉、頂葉和顳葉具大面積壞死等現象,認被害人係遭他人以鈍器毆打多下,致頭頂部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胡璟 所出具之前述解剖報告及該所97年9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985號函可憑,故可見被害人曾遭被告李建霖以木棍毆打頭部多下,並導致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而死亡。再依前述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覆及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均未顯示被害人除前述頭部傷害外,身體其他部位尚有何傷害,故以被告李建霖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力道而言,若其另有毆打被害人身體他處,衡情自亦應造成被害人身體其他人部位之明顯傷害,而不可能於醫院治療及法醫解剖時均未發現,故可見被告李建霖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均集中在頭部,亦即均係針對被害人之頭部攻擊。又依前述病歷資料、解剖報告及函覆,均載明被害人之頭部受有骨折之傷害,而人頭骨質地甚為堅硬,非受重力打擊不會輕易骨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可見被告李建霖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所用之力道甚猛。按頭部為人身之要害,若持硬物猛力毆擊,將致人死亡,亦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李建霖竟持木棍朝被害人頭部要害用力敲擊,顯有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與故意。
、被告李建霖雖辯稱:不知道有無以木棍打到被害人,我以為被害人係於後退時不慎倒地受傷等語,然被害人確因遭鈍器毆打「頭頂」部數下致受有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並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要與倒地後會撞擊之「後腦」部位不符,且被害人頭部係受鈍器毆擊數次,亦顯非被害人倒地1次所可能造成,故可見被害人之傷,確因被告李建霖持木棍毆打數下所致。被告李建霖雖又辯稱:因被害人持板凳攻擊我,故我持木棍反擊,慌亂之中,不知道打中被害人何處,故縱有打中被害人頭部,亦非故意云云。然查被害人雖一開始在新佑公司泡茶區與被告李建霖衝突時,曾持板凳與被告李建霖互毆,但不久即倒退並轉身逃跑後,至天佑公司門前不遠處,即因不敵而將板凳丟棄,嗣於案發後為證人鄧琍屏及林吉郎發現,而發現板凳處距被害人倒地處距離有約10公尺之遠等情,業經證人鄧琍屏、林吉郎於原審結證明確,並經該證人等當庭於現場圖上標示無誤,而被告李建霖亦稱:被害人自新佑公司泡茶區起,即持板凳與其互毆,迄至天佑公司門口前均以倒退之方式與其互毆等語,並於現場圖上標示被害人最後持板凳與其互毆之位置。可見被害人所持板凳已經丟棄於地後,仍遭被告李建霖等人持續追逐,而被害人既已手無武器抵抗,復因不敵被告李建霖等人之追逐而一路倒退、逃跑,顯係於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擊之情形下遭手持木棍追在最前之李建霖追及任由被告李建霖持木棍朝其頭部致命部位毆打,可見被告李建霖毆打被害人時並無任何正當防衛可言,並可見毆打被害人之位置、力道、方式均係被告李建霖所可以決定及控制。
、被害人身高180公分,而被告李建霖身高約170公分,2人身高約有10公分之差距,而被害人之致命傷害,係頭頂位置遭數下重擊,已如前述,故若依被告李建霖所辯,其係於與被害人各持木棍與板凳互毆時,不慎打到被害人致死,衡情以彼此間之相關高度,被告李建霖應僅能打到被害人之胸部或肩膀位置,但被害人卻於頭頂遭到毆打多下,顯見被告李建霖係故意持木棍由上往下地朝被害人頭部重擊,並可見被告李建霖所辯,其係於與被害人互毆時不慎打到被害人一節不實。至其等2人身高差距,於被害人手中已放棄持有物時,或無力反抗下遭攻擊或不明原因陳大龍姿勢擺低情況下或一路追逐過程中遭被告李建霖持棍毆擊頭部,該木棍本有一定長度,由身高較矮之被告正面或背面持以攻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無法擊及頭頂部之困難性。
、再被告李建霖另辯:我前往新佑公司找被害人,係為索賠,且被害人倒地後,我即未再繼續毆打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明天再來向被害人索賠,可見我仍有向被害人索賠之意,自無希望被害人死亡致其索償無門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李建霖所稱其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曾向被害人說要明日再行索賠等語,除被告1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遽採;再被告李建霖不過因汽車、擋風玻璃遭被害人打破一面,前往新佑公司向被害人求償、,顯然僅有財產受損,且所受損害非重,但被告李建霖竟夥眾興師問罪並單獨持棍追擊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倒地不起,縱認被害人未因而死亡,亦可見被害人受傷非輕,被告李建霖以財產受損為犯罪動機,卻持棍毆打被害人受傷,其顯不可能仍認為被害人會不計較此節,不向其提出告訴或求償,並認其仍能向被害人求償,故其此項主張及辯解顯無可採。
、另被告李建霖雖又辯稱:我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曾請證人鄧琍屏注意被害人已經倒地不要被路過車輛壓到,故若其果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當無必要再請證人鄧琍屏注意被害人之安全等語。然查,請證人鄧琍屏注意被害人莫被路過汽車壓到之人係被告尤國俊一節,已經證人鄧琍屏、尤國俊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非如被告李建霖所言;再縱被告李建霖曾請證人鄧琍屏注意被害人,但被告李建霖於下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時,依其所持兇器、所毆打部位、所施用之力道,已可認定其有殺人犯意,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李建霖於殺人犯行完畢後,是否因而心生歉意或悔意,而請他人注意被害人,要與其行為時之犯意如何無直接關係,自亦無從證明其於毆打被害人時並無殺人犯意。因被告李建霖既係故意持木棍用力朝向被害人之頭部要害毆擊數下,復於見到被害人因而受傷昏迷倒臥路旁時,未施以任何必要之援助,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顯有預見及故意,其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應該當於殺人之構成要件。
、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理,身心正常人之萌生殺人決意,皆有其原因或動機,此有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具殺人故意,至有關係,自應於有罪判決明確認定,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動機雖非犯罪成立要件,但恆為判斷犯意之主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霖外之其餘被告蔡志和等5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更遑論有何怨隙可言,僅因聽聞被告李建霖之汽車擋風玻璃遭被害人砸毀,而與被告李建霖一同前往質問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等6人陳明,互核一致,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故被告蔡志和等5人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顯有可疑。又被告蔡志和等5人共謀毆打被害人之經過,被告蔡志和於案發當日原在家中睡覺,係經被告葉志賢前往邀約後,始臨時起意與被告葉志賢一同前往三山國王廟前與其餘4名被告會合, 嗣本 案6名被告才一同徒手前往案發現場,迄被害人回到新佑公司,被告等人上前質問被害人時,渠等均仍空手等情,業經被告等6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瑞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無違,亦與被害人之病歷、相驗資料所示,被害人致命傷僅是「頭部」受有鈍器毆擊傷害等情相符,故被告蔡志和等5人若果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當不會均空手前往案發現場,故其5人尚難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又被告蔡志和等5人毆打被害人之方式,被告等6人於上前質問被害人時,均係空手,且於追打被害人時,並未有何人出言串謀要如何毆打被害人,業經被告等6人陳明,核與證人鄧琍屏、吳瑞明所證述,未聽見被害人遭追打過程中有何人說「打死他」之類的話等語相符;又於被害人持板凳與被告李建霖互毆時,亦僅被告李建霖手持木棍與被害人互毆,其餘被告則未曾被指陳手中亦持有何可供攻擊人之物品,嗣被害人因不敵而後退逃跑時,雖同有自後追逐行動,仍僅被告李建霖一人持木棍跑在最前追打,則對於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力道、次數,顯僅有被告李建霖1人可以控制及決定,而其餘5名被告則係追隨或包抄,並未有再持兇器追打被害人之行為,綜觀全卷未有任何證據足認李建霖以外之其餘5人曾因與李建霖一同追上 李大龍 而定點聯手制攻擊,況若被告蔡志和等5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當並撿持兇器一同毆打被害人,或出言要求被告李建霖如何毆打被害人,而非僅有協同被告李建霖追隨包圍被害人, 故渠 等5人是否亦有殺害被害人之意,顯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志和、吳隆寶、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5人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意,被告蔡志和等5人此部分辯解,即非無可採,公訴人認被告等有殺人犯意一節,尚難憑採。
、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查本件被告蔡志和、吳隆寶、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5人於為共同傷害行動時,雖與被告李建霖同行追逐被害人,並由被告李建霖單獨持球棒毆擊被害人,但被告蔡志和等5人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此完全是被告李建霖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際,另行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單獨持木棒猛力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本件事發原因本與李建霖以外之其餘被告無關,而李建霖與陳大龍糾紛發生原因亦僅係單純擋風玻璃毀損索賠爭議,一夥人尋釁時間尚未入夜,地點更是被害人地盤,現場猶有屬被害人一方之人多人目擊,被告一夥並無證據分持客觀上令人感受身體生命威脅之兇器,即使嗣後李建霖與陳大龍互毆對恃情境下李建霖所執持之木棍客觀上攻擊威力尚少於陳大龍所持之板凳,而李建霖身材外觀顯劣於陳大龍,李建霖攻擊威力並無優勢可言,而李建霖手持之棍棒類物品並不若刀、槍或金屬類硬物客觀上易於判斷致命程度,被害人之所以敗退應非李建霖1人之攻擊優勢,而係因見李建霖一夥人多勢眾,恐遭圍擊不敵而趁尚能脫逃之際放棄妨礙其逃跑之手中板凳逕自離去,嗣因遭手中持有木棍之李建霖追及方生不幸,此外復無任何證人指證李建霖以手中木棍攻擊被害人當時,其餘被告是否亦已追及環伺一旁甚或聯手控制被害人以利李建霖從容重利精準重擊被害人,甚而在後一同追逐之其餘被告是否果同時追及被害人一節亦付諸闕如,尚不能被害人倒地後一同離去逕認係所有被告聯手共同毆打致人於死,亦無證據足認於李建霖重力毆擊被害人當下,其餘被告係處於認知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而可預為防止。審此情景,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是被告李建霖1人逾越其餘同夥犯意聯絡突發所為,應非被告蔡志和、吳隆寶、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5人客觀所得預見。因被告蔡志和、吳隆寶、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5人對於被告李建霖持木棍打擊被害人陳大龍何部位、出手多重,亦無法得知,其等主觀上無從預見陳大龍會生死亡之結果,因被告蔡志和、吳隆寶、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5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不僅在客觀上無從預見,在主觀上亦無從得知何以被告李建霖1人之會突然打擊被害人頭頂部及出手太重,是被告蔡志和、吳隆寶、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5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於客觀上不能預見,自亦難遽令彼等負傷害致死之責。綜上所述,被告李建霖殺人犯行(持木棍朝陳大龍頭部重擊數下致其頭頂部、右顳部嚴重應認已具殺人犯意),被告蔡志和、吳隆寶、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5人傷害(被害人之右眼尾有瘀青傷),均已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李建霖原與其餘5名被告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而前往向被害人質問並持木棍與被害人互毆,惟嗣於追打被害人過程中,單獨另起殺人之犯意而故意持棍毆打被害人頭部多下,已如前述,顯已逾越原先之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應由其1人單獨為此殺人行為負責;被告吳隆寶、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5人因主觀無殺人犯意,對死亡結果亦無客觀預見,其等所為應僅有傷害犯意,自應就其等主觀上之犯意負責,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蔡志和、吳隆寶、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5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吳隆寶、蔡志和、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5人就渠等上開所犯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志和、羅坤源、尤國俊各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3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李建霖部分,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建霖前有賭博、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並曾經入監服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可見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犯罪動機僅因所駕汽車之擋風玻璃遭被害人砸毀,竟即糾眾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尋釁,並無視於案發地點尚有新佑公司之其餘職員及隔壁天佑公司之人員鄧琍屏在旁,仍公然持棍追打被害人,明顯地藐視法律,並對於在旁之人心理造成恐懼、以糾合其餘被告等人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方式犯案,並於被害人已經居於下風,並丟棄板凳而逃竄時,仍持續追打,且刻意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要害,可見殺人之意甚堅、致被害人因而頭部受傷死亡,所生損害嚴重、犯後投案前即透過被告吳隆寶及案外人林永俊之聯絡,與其餘5名被告勾串,故意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雖於投案後即坦承持木棍追打被害人一節,但仍否認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更辯稱被害人係自行跌倒受傷(或改稱互毆時無意間打到被害人頭部),顯未全盤吐實,難謂有悔過之誠意,且其於投案前既有時間與心思與其餘共犯勾串,卻未與被害人家屬為任何之道歉或賠償或賠償之協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有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6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李建霖上訴意旨以其為自首,且非殺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蔡志和、吳隆寶、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5人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既遭被告李建霖另行起意持木棍重擊頭頂殺死,就不是遭被告蔡志和等5人傷害致死,是被告蔡志和、吳隆寶、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
5人均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蔡志和、吳隆寶、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5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蔡志和、吳隆寶、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等5人均係犯殺人罪及原審量刑均過輕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蔡志和、吳隆寶、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蔡志和、羅坤源、尤國俊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被告吳隆寶、葉志賢無前科,其等犯罪動機係因受被告李建霖邀約,明知其自己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毫無怨隙,竟仍應允要約,會同李建霖前往毆打被害人,以推由被告李建霖持棍毆打被害人,其餘共犯則追隨包抄之方式傷害被害人為犯罪手段、明知犯案時一旁仍有新佑公司其餘員工及證人鄧琍屏目擊,竟仍持續追打被害人,顯然無視於其犯行遭他人目擊,邈視法律,並對於旁觀者之心理造成恐懼,使被害人受傷,並於案發後復請案外人林永俊勾串口供,意圖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及法院告知得拒絕作證之權利與具結後據實陳述之義務後,仍一再為不實之證述,且自97年2月間犯案後,迄本案審結時,未曾對被害人家屬表示過任何道歉之意,亦無任何實質之賠償行為,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吳隆寶、葉志賢各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蔡志和、羅坤源、尤國俊各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志和、吳隆寶、葉志賢、羅坤源、尤國俊不得上訴。
被告李建霖、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