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扣押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1525號判決提起上訴,固應繳納上訴費用。惟聲請人全戶收入及資力低,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顯見聲請人確係無資力,且前開訴訟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審查表等件影本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95年度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69,264元、96年度所得總額為513,472元,復衡諸聲請人與本案被上訴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扣押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0,213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僅2,820元,且聲請人前曾自行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880元等情,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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