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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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家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惟附件所載被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
於民國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施以言詞侮辱,
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全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
之正當執行,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
詢筆錄),暨其歷經偵訊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對在場執勤之2
名員警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自應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
一罪,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