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67、25225、26162、27753號、99年度偵字第1698號、208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2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3日、4日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之辛○○等人及金額,嗣辛○○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乙○○、庚○○、 劉育婷 、甲○○、辛○○、壬○○及戊○○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菱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訴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乙○○、庚○○、丁○○、壬○○、癸○○、戊○○、丙○○、甲○○及洪菱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轉帳憑證、被害人庚○○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轉帳憑證、被害人壬○○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癸○○明細表、被害人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轉出明細交易查詢結果、被害人甲○○存摺影本及被害人洪菱霙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及被告己○○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辛○○等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祇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如附表10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或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因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為之,且造成被害人等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免耗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己○○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27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此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詐騙金額(│匯款時間│詐騙帳戶│││││新臺幣)│││├──┼────┼────────┼─────┼─────┼───────┤│1│辛○○│於Yahoo拍賣網上│1350元│98年9月10│中華郵政公司大││││佯登販售飛利浦││日上午11時│溪郵局帳戶帳號││││HD-4412黑晶爐││56分許│000-0000000000│││││││5605號│├──┼────┼────────┼─────┼─────┼───────┤│2│乙○○│於露天拍賣網上佯│5500元│98年9月10│同上││││登販售無敵CD-863││日中午12時│││││電腦辭典││20分許││├──┼────┼────────┼─────┼─────┼───────┤│3│庚○○│於露天拍賣網上佯│9120元│98年9月10│同上││││登販售我的美麗日││日下午2時9│││││記面膜││分許│││││││││├──┼────┼────────┼─────┼─────┼───────┤│4│丁○○│於奇摩拍賣上佯登│3400元│98年9月10│同上││││販售Panasonic微││日下午2時│││││電腦Onetouch全自││43分許│││││動製麵包機││││├──┼────┼────────┼─────┼─────┼───────┤│5│壬○○│於拍賣網站佯登販│6000元│98年9月10│同上││││售數位相框││日晚間8時│││││││35分許││├──┼────┼────────┼─────┼─────┼───────┤│6│癸○○│於露天拍賣網上佯│3110元│98年9月10│同上││││登販售19吋電腦螢││日晚間10時│││││幕││46分許││├──┼────┼────────┼─────┼─────┼───────┤│7│戊○○│於奇摩拍賣網上佯│4500元│98年9月10│同上││││登販售華碩22吋電││日下午3時│││││腦螢幕││46分許││├──┼────┼────────┼─────┼─────┼───────┤│8│丙○○│於露天拍賣網上佯│7630元│98年9月10│同上││││登販售EPSON1390││日晚間7時│││││A3相片印表機││41分許││├──┼────┼────────┼─────┼─────┼───────┤│9│甲○○│於拍賣網站上佯登│20400元│98年9月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販售USAGibson││下午6時30│行大溪分行帳戶││││LesPaulBass電││分許│帳號0000000000││││低音吉他│││244號│├──┼────┼────────┼─────┼─────┼───────┤│││於奇摩拍賣網站上│1520│98年9月11│中華郵政公司大││10│洪菱霙│佯登販售貴夫人生││日上午10時│溪郵局帳戶帳號││││機食品調製機(││30分│000-0000000000││││CP-75S)│││5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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