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邦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邦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記載為「戴邦政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6行「你出門要小心《幹》」應更正為「你出門要小心的人《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5日及同年月9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4月5日所為之先後傳送4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分別以一罪論。至被告分別於99年4月5日、同年月9日所為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雖同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惟2次犯行已相隔4日,就時間差距而言已難謂無法強行分開,應認被告係另起犯意所為,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前揭傳送簡訊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犯罪動機甚為不良外,更使告訴人蒙受難以承擔與平復之驚懼,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亦難以修復被害人之被害。另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而以寄發簡訊方式,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77號被告戴邦政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內門區溝坪里廣興8之3號現居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邦政與 許暖英 前係男女朋友,戴邦政因分手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分於:㈠100年4月5日凌晨1時8分許、4時54分許、同日22時36分許、翌日16時47分許,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985XXX859、0985XXX679號傳送簡訊至許暖英所使用門號0927XXX628號,向許暖英恫稱:「我等一下會叫朋友到你去砸你的車子」、「我等一下會跟朋友去你家附近堵你,我看你有什麼辦法去給你爸爸拜拜的人」、「你的遠傳手機讓我打不通沒關係,你自己認為可以躲我一輩子的人,就讓你有自己家沒有辦法回去你家的人」、「我跟你講,你最好不要讓我鳳山的朋友抓到你,這樣你後悔已經來不及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復於100年4月9日16時10分許,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5XXX859號,傳送簡訊至許暖英所使用門號0927XXX628號手機,內容略以「我今天已經被人家交保了,要做什麼事情,不要在(再)顧慮什麼了,我們一定會找你算讚(帳)的人,看你都(多)會躲藏,你出門要小心《幹》」等,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許暖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暖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邦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暖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上開簡訊擷取畫面5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程明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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