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拾壹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本院另補充及認定如下:被告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犀牛標誌之咖啡包裝內含何物,只知吃了可以輕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供承該犀牛標誌之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參警卷第13頁),並且於偵訊時亦供承該咖啡包的內裝物吃了可以輕鬆、吃了會輕飄飄等語(參偵卷第9、第10頁),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之藥理反應,會產生愉悅、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的行為特徵,此有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05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04517號函釋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既明知內含毒品成分且施用後會有愉悅感,並將之持有,即得推論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間接故意存在,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且數量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犀牛標誌咖啡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1.134克,驗後淨重21.036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犀牛咖啡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被告郭家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
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路唐會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MDMA粉末1包(驗前淨重21.134公克、驗後淨重21.036公克、純質淨重0.10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9時59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MDMA粉末1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MDMA1包(驗前淨重
21.134公克、驗後淨重21.036公克、純質淨重0.1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MDA、MDMA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1)1紙在卷供參,可知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MDMA毒品無訛,尚難僅因被告持有MDMA而遽認被告有何施用MDMA犯行,惟此施用毒品部分,與前揭持有MDMA犯行部分有吸收關係,為法律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苟法院認其犯罪成立,自可依法審判,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文哲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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