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文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1號),聲請人於訴訟(
本院102年度東小字第123號)外另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曾同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之受刑人,
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監獄內之日
新堂內,毆打聲請人致傷,聲請人乃依法向相對人請求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防止相對人在訴訟期間蓄意
將保管金、勞作金浪費,以致訴訟終結時,聲請人求助無門
,乃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於綠島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予以
假扣押。
二、聲請人對於上情,已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同時為假扣押之聲請,而刑事部分業由本院刑
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在案,並將附帶民事部分,移
送前來(刑事部分,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聲請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所規定。然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
扣押」之規定相較,係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即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
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依此,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仍應檢附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
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
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
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二)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陳明相對人將蓄意浪費,對
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有證
據加以釋明,對於卷內已有之資料,亦無法認為有假扣押
之必要,而假扣押之聲請,既應有一定程度之釋明為必要
,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並未先行釋明以使本院產生對於債
務人假扣押大致適當之心證,而此未盡釋明之責又無法單
以擔保金補足之,故其假扣押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