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森森
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零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
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0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二年度投簡字第三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年度司執字第153
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
102年度投簡字第323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
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9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及102年度投簡字第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
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年度票字第1816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343元
及自民國8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
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
受無法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供擔保。本院斟酌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343元,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
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本件
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兩造若無特別約
定,其債權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154,307元(計算式:①
自85年5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779,766元。②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為19,604元。③229,343元+779,766元+
19,604元=1,028,713元,1,028,713元×5%×3年=154,30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聲請人 以154,307元供擔保後
,於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