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土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土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
「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補充為「沿大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雲林縣斗南鎮」、第四行「不慎與 林萬來 」補充為「不慎
與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林萬來」,另增列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6月25日至103年6月24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緩起
訴期間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
於晚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返家,顯無視法令禁止
之規範,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並因酒
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與林萬來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
,經送醫救治,同日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0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0毫克(MG/L)。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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