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洪明騰
吳盈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
一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
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盈儒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明騰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310,516元,及其中183,338元自民國95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本金2%計算之違
約金。經原告於102年4月18日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
知被告洪明騰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6年3月13日
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
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盈儒。被告二人所為
無償行為,使被告洪明騰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
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當初因為要離婚,所以
被告洪明騰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盈儒,並由被告吳盈
儒繳納房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明騰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10,516元,及
其中183,338元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以本金2%計算之違約金,其於96年1月16日
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
號),贈與被告吳盈儒,並於96年3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8日調閱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洪明騰於96年3月13日將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盈儒,經本
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原告申請系
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紀錄,原告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
引最早之日期為102年4月11日,此有該公司102年9月6日數
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2年5月
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
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
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
除斥期間。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12
條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贈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
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附負擔僅為限制贈與效力之附約
款,非互相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片務無償契約。倘所附
負擔之給付,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413條:「附有
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
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之規定,該超過部分,受
贈人無履行責任。是縱該所附負擔之給付,等於或高於贈物
之價值,仍不失其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且仍為無對價關係
之無償行為至明。被告辯稱渠二人原為夫妻,當初因為離婚
,被告洪明騰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盈儒,並由被告吳
盈儒繳納房貸等語。然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吳盈儒後,由被
告吳盈儒繼續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僅為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約款,並非被告吳盈儒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對價,仍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屬無
償行為之事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明騰於96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迄101年間,除99年度尚有薪資所得506,669元外,別無其
他所得及財產,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洪明騰於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吳盈儒,其所為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
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
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吳盈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