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飲酒,及關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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