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8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文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蔡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
二、本案被告蔡鴻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80號被告蔡鴻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陳清勇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無來源時,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陳清勇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文聯繫,隨即相約在臺中市西安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金予蔡文,由蔡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返回上址便利商店,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陳清勇(未及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陳清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陳清勇持有上開毒品,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鴻文之自白│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幫││││助證人陳清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人陳清勇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幫助其持有,向他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其持││││有,其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3│被告與證人陳清勇之LINE│佐證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幫助證人陳清勇持有第二級│││1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佐證證人陳清勇向被告取得│││字第3940號起訴書、臺灣│而為警查獲之物品,確為第│││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字第1560號刑事簡易判決│證人陳清勇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
二、核被告蔡鴻文所為,係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孫蕙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