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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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52號原告廣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修 被告 禾群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1條約定:「倘因爭執涉有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914號卷第21頁),顯見兩造已有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