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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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蕭月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蕭月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蕭月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蕭月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業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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