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28號原告 蘇恒慶 原告 林貴英 被告 李應淡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430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應淡被訴妨害自由刑事訴訟案件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決在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0時0分許製作正本、同日10時13分45秒上網傳送判決正本予書記官),此有本院判決書編緝網頁畫面影印在卷可稽,原告於109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如欲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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