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6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神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神德(以下稱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74條修正理由略以:「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為輕微,且以偶蹈法網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新修正刑法第74條分別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據此,所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係指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緩刑之意,反面解釋,即指除此之外,只要非5年內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屬該款得宣告緩刑之範疇。查本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
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迄今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本案而受刑之宣告,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原審復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劉煊禾 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其自新機會等情狀,而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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