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子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機車行」應予補充為「樺山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3行「潑撒水」應予更正為「潑灑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光碟1片」應予更正為「USB1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子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 廖益 民間潑灑水糾紛所起之犯罪緣由、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