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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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32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佳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佳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告知庭上父親高齡70歲,心臟裝有支架,抗告人有16歲兒子,依靠低收入戶在過日子,還有抗告人因開車門不慎致一婦女受傷,以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和解,分期還款。抗告人亦欠當鋪3萬元,每月繳利息4500元。法院雖有請社工人員去我家,但仍無法代償其債務,且沒有5萬元的錢可以交保。抗告人並沒有吸毒,是患有牙周病,且因長期熬夜,搞得身體虛弱,常吃消炎藥、腎藥、威而鋼,強健身體。又有小姐坐在車之後座,因抗告人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車窗緊閉難免吸到二手煙,告知庭上可以送驗抗告人所吃的藥,但庭上不願送驗,難使抗告人心悅誠服;於補充理由又稱:抗告人於拘提理由中已說明事實經過,但庭上卻以抗告人有多項前科,認為抗告人編故事說謊。又抗告人所提之刑法第16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條文精神、相關最高法院之判決判例、法律原則等,綜上,希望庭上注意抗告人有利及不利部分,給予抗告人有利之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即可知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5號判例、44年臺抗字第3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
105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同年8月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同年8月26日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字第3429號執行分案,且於同年9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押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抗告人已非羈押中人犯,因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前提已不存在,則抗告人就前揭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何實益。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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