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107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2月13日」,另補充「被告游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被告游正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5日,為警據報前往上址住處查緝施用毒品案時查獲,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正偉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以所列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樣編號:G107858號)1紙│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3.勘察採採(驗)證同意書││││1紙││├──┼────────────┼─────────────┤│3│1.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表│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因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3.矯正簡表│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