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宗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宗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遇有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陶星諭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曾於民國87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89年執行完畢,然於本案前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66號
被 告 馬宗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宗仁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524巷與高上路1段口時,與陶星諭(原名: 陶登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停靠路旁發生口角,詎馬宗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園藝鏟子作勢恫嚇陶星諭,致使陶星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陶星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機車停靠路旁,隨即自椅墊下拿出園藝鏟子,並高舉園藝鏟子之事實。
2
告訴人陶星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園藝鏟子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張
佐證被告當日確有攜帶園藝鏟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