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93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之3樓臥室內,因與其妻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或以腳踢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上臂壓砸傷、前臂壓砸傷、小腿壓砸傷及腹部左側瘀青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情事,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衝過去要打伊父親 楊境琛 ,伊只是把她推開,致告訴人跌坐在床上,並沒有打她等語。經查:告訴人受有上臂壓砸傷、前臂壓砸傷、小腿壓砸傷及腹部左側瘀青等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佐;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審理時曾自承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語,已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3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係因告訴人作勢欲打伊父親,伊才推了告訴人一下,致告訴人跌坐在床上,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並有被告之父親楊境琛及妹妹 楊育晶 到場為證,然查:告訴人之傷勢遍及手臂、小腿及腹部,若依被告所言伊僅推了告訴人一下,並未毆打告訴人,焉能造成告訴人此等傷害?是被告辯稱伊僅推了告訴人一下,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楊境琛及楊育晶所言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屬同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遽以暴力加於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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