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34號原告甲○○被告乙○○在臺住所
在臺居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被告於94年4月間稱往臺北市尋找同鄉後即不返家去向不明,被告嗣於94年12月15日電話表明同意離婚,復又反悔未偕同辦理,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間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4年4月間離家下落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又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被告現有無居住於原告址,查覆略以:「查乙○○為大陸來臺人士,目前已取得工作證在平鎮市○○路○○號工作,未居住本轄桃市鎮○街○○號6樓之11。 鄭員 曾為其妻甲○○通報失蹤協尋,已為警方查獲撤尋,惟鄭員表示與周女無法共同生活,故長期居住平鎮市。」,有該分局94年9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47402號函暨所附交辦單附卷可按。再被告自93年3月6日入境後迄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21日 境孝彤 字第0941021250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境查詢單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