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4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保賜 住○○市○里區○○路000號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代表人 王銘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住○○市○區○○路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規定,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
),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格式),沿臺南市麻豆區市道000○○○○○○道○○○○○00○0號前之該市道○○道○號南下匝道入口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於該市道○○路○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紅燈前行,恰為在苓子林16之3號前路邊停車執行交通守望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覺,隨由員警駕車起步追及攔停原告小客車為舉發,惟原告拒絕簽名,僅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另由舉發機關將該案移送被告機關。
㈡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以其係洗腎患者如當時急煞車會
造成自己生命危險而不得已闖紅燈(陳述日109.05.25),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事證後,函復陳述意見無理由,並指定新到案日期(109.07.31)供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受裁決。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109.07.06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07.31)。
三、原告主張:㈠起訴主張:①原告為腹膜透析洗腎患者,腹部不得受擠壓或碰
撞,並需做適當之保護,故原告為避免腹部承受安全帶之壓力,致煞車不及而闖越黃燈,惟遭路邊執行勤務員警誤認係闖紅燈。②原告係為保護生命安全,而未於黃燈時急煞車致遭舉發,原告係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應屬不處罰之行為。
㈡對答辯狀意見:①答辯狀就員警提出之違規錄影影像(1秒間
格擷圖)應以0.1秒為擷圖單位,避免影響影像判讀,以維護原告權益。②答辯書指原告拒簽但收受舉發通知單,不能以原告收受通知單即表示原告承認違規。③答辯書所載之路口號誌秒數,與原告實測不同。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㈠本件依員警蒐證錄影影像,原告係於該市道○○路○號誌已變為
紅燈後,闖越紅燈穿越路口前行,而遭路旁警車發動起步追上攔停。依上開影像,原告顯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206條關於「停止線」、「紅燈」規範,與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說明二、㈠所載之闖紅燈認定標準相符,是原告行車動態構成闖紅燈行為。㈡原告雖以其係洗腎患者因腹部不能受壓迫故未能急煞而闖紅
燈為由主張係緊急避難行為,惟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應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①依蒐證影像,原告小客車於該路口闖越紅燈時,前方並無車多壅塞或其他緊急狀況致使原告無法及時於路口前煞車並停等紅燈情形,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路口,自應「提早」於看見黃燈時「降低車速」以準備停等紅燈,是原告主張其闖紅燈係為避免急踩煞車致發生擠壓腹部之緊急危難,自非唯一且必要而出於不得已之情形,自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②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查復之該路段交通設施設置情形,市道176線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該交岔路口之西向車道號誌係「第一時相:圓頭綠燈36秒、黃燈4秒、全紅3秒」,其黃燈期間,已高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標準,且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該路段有200公尺距離,顯有足夠時間供原告為煞停反應。
㈢被告機關本件裁罰,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違規事實之認定⒈依員警蒐證錄影影像,市道176線西向車道之內外車道(左轉專用車道從略)車輛行駛情形,查略如下:
⑴影像時間11:18:58影像:路口號誌轉為黃燈,該西向車道內
外車道僅有1部銀色小客車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止線後方車道無其他車輛。
⑵影像時間11:18:58-11:19:01影像:路口號誌黃燈燈號期間(
共4秒),僅於11:19:01有1部黑色小客車駛自該西向外側車道駛入路口並於同秒內駛至銜接路口,穿越該交岔路口,並無其他車輛。
⑶影像時間11:19:02-11:19:06影像:路口號誌於11:19:02轉為
紅燈,原告小客車於該秒內駛至西向外側車道之停止線後方,於11:19:03穿越停止線駛入路口內,於11:19:05駛至銜接路口,穿越該交岔路口。除原告小客車外,內外車道及交岔路口內並無其他車輛。
⒉依上開影像內容,原告有於路口號誌紅燈時,駛入路口行至
銜接路口之行為,該影像與其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時承認之闖紅燈情節,查係相同。是其起訴主張其係闖黃燈,顯與事實不符。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期限內到案),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點數(3點),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雖辯稱本件違規行為屬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不予處罰。然以:
⒈本條緊急避難須符合以下要件:①須有緊急危難之存在。如危
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且不得已之手段。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依「法益衡量理論」觀點,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見附錄)。
⒉原告雖稱其係洗腎患者因腹部不能受壓迫故未能急煞而闖紅燈,然以:
⑴若原告如其所稱係腹部無法承受因急煞車所致之安全帶壓迫
力量之洗腎患者,就其為駕駛人但因該病症無法為急煞車事由,查屬自己本身特殊狀況,用路民眾客觀上無法查知該狀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第1條),就其因駕車所發生之對其自身有上開危險之狀況,本應於遵守交通安全法令範圍內,採取自我保護必要措施,而非將自身危險事由以交通違規方式轉嫁予社會大眾承擔其違規所致之妨害交通安全風險。
⑵依上開說明,其於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避免急
煞情況發生,而於行近交岔路口時,更應注意燈號變化與路口狀況,採取適當車速與動向,以避免急煞狀況之發生。依原告於裁處前之交通違規陳述,原告自陳行進路口時已為黃燈,但因車速略快而無法煞停等語,參酌上開員警蒐證影像(其尚未駛至路口停止線時,路口號誌已為紅燈),則本件其未煞停而闖紅燈行為,顯屬自己未控制車速所致,依前述就緊急避難要件之說明,自屬其自招危難,而無該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⑶被告答辯提出之理由與證據,與前述意旨相符,自屬可採,是原告就此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採認。
六、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日期事件內容要旨109.05.01違規日.舉發日.員警巡邏車於109.05.01/11:22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6與南下匝道口交岔路口之市道176西向車道路邊停等執行交通守望勤務時,發現於市道000○○○道路○號誌轉為紅燈後,沿該西向外側車道行駛之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闖越紅燈駛至銜接路口前行,即起步追及攔停原告小客車為舉發。違規通知單(拒簽)【臺南市○○○○○○○○○○○○○道路○○○○○○○○○○○○○○號:SX0000000告發類別:攔停舉發.車號:0000-00駕駛人:吳保賜.違規時間:109.05.01/11:22違規路段:市000○○○區○○○0000號前路口.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麻豆往佳里方向).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到案日期:109.06.01.填單日期:109.05.01.簽收欄:拒簽【員警註明:駕駛人拒簽已告知到案時間、處所】109.05.25原告提出陳述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理由:「事發當日自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往佳里方向,見事發地交通號誌旁警車亮燈執行公務,近交通路口,黃燈已亮,也踩剎車減速欲停車,但因車速略快,又加上警車在旁,另外本人為洗腎身心障礙患者,安全帶繫在腹部,若緊急煞車,會造成安全帶壓在肚子,導致不可逆之傷害,並威脅到生命(可詢問任何一位腎臟科醫師),在綜合判斷之下,紅燈亮起時,已來不及而跨越紅燈線,腹膜透析患者,肚子禁不起任何傷害,綜合因素,非闖紅燈為目的,請考量。」109.06.03109.06.12被告查證舉發事實.被告機關函查函:109.06.03南市交裁字第1090677805號函.舉發單位查復函:109.06.12南市警麻交字第1090283160號函.被告查復陳述函.新定應到案日(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09.07.31)109.07.06裁決日.送達日【臺南市○○○○○○○道路○○○○○○○○○○○○○○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受處分人:吳保賜車種牌號:5575-NU.違規時間:109.05.01/11:22違規地點:台南市麻豆區.應到案日:109.07.31.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9.08.05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簡要理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1項之規定.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裁決日期:109.07.06109.07.31本件繫屬日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文部分】第53條(同民國94年12月28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同民國107年06月13日;節錄第1項第3款、第2、3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相關程序條文部分】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9條(同民國104年01月07日;節錄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92條(同民國101年05月30日;節錄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闖紅燈函釋】【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本文: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同民國107年12月24日;節錄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民國106年06月14日).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圖一直交路口(圖略)圖二斜交路口(圖略)第206條(同民國78年12月15日;節錄第5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第231條(節錄第1、2款).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限速(公里/小時)黃燈時間(秒)50以下351-60461以上5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109.05.01行為時本項109.02.27版同現行110.09.23版).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法條:第53條第1項(法定罰鍰:1800元-5400元)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於期限內:①機車1800元②小型車2700元③大型車3600元.逾30日內:①機車1900元②小型車2900元③大型車3900元.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2300元②小型車3500元③大型車4600元.逾60日以上:①機車2700元②小型車4000元③大型車5400元.備註:記違規點數3點【相關程序條文】第10條(同民國104年08月14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41條(同民國95年06月30日;節錄第1、2、4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3條(同民國95年06月30日;節錄第1項、第2項本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第44條(同民國96年09月21日;節錄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67條(同民國108年06月28日;節錄第1項第1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104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同民國96年07月04日;節錄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195條(同民國87年10月28日;節錄第1項).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節錄第1、3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第236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5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第1、2款).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第237-8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第237-9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