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宗選任辯護人黃冠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5號、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宗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文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北安橋下,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不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謝文基 5次、 吳承憲 2次、 杜金坤 2次、 林展宇 2次。嗣經警連日蒐證監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且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之警詢筆錄應認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㈡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準此,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並未爭執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自白非係出於任意性,且經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為可採。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
段北安橋下與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碰面,並以附表所示之代價,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合資去向上游 劉武昌 (已歿)購買毒品,並不是販賣,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北安橋下
與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碰面,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並取得附表所示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林文宗涉嫌販賣毒案蒐證監控日誌、 林祺益 偵查佐109年2月5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 (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43頁至第251頁、第363頁、第415頁至第416頁),而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54頁),可見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取得毒品之類別、價值,是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北安橋下,自被告取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並交付被告相應之價金等情,應屬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販賣、或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即被告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獨立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且從無從中取利之意。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均單獨向上游取得毒品再交付買主,過程中獨占與毒品上游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便宜從中取利之交易模式,則此當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蓋因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⒊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於偵訊時均證稱係向
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或委由被告向不詳之人購得毒品,詳如下述:
⑴證人謝文基於偵訊證稱:「 烏仔 腳」(即被告之綽號)早上
都坐在北安橋橋下,我要拿毒品就騎機車過去,如果有遇到「烏仔腳」,我就會告訴他我身上目前有多少錢,他就知道我要拿海洛因的意思,之後我把身上的錢拿給他,他會叫我等一下,說要去找朋友,大約都過十分鐘或至半小時回來,他有時候騎別人的機車離開或開車離開,我就在現場等他,他回來之後在聊天的過程中會順便把毒品交給我……附表編號1的時間,我有過去找被告拿1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我騎車到他駕駛座旁邊,從窗戶拿1千元現金給「烏仔腳」,「烏仔腳」就給我海洛因1小包,後來我就騎機車離開了……附表編號2至5的時間,我都有跟「烏仔腳」拿海洛因,我都是拿1千元現金給「烏仔腳」,向他拿海洛因一小包,這幾次「烏仔腳」都是騎機車向別人拿,之後再拿回來給我……「烏仔腳」毒品來源是一個老老的人,一樣是安南區的人,但我不認識……我們是合資購買,「烏仔腳」應該都是每次出資5、6千元,這樣較划算,只有第一次「烏仔腳」剛好身上有現貨,就先拿給我,但是後來「烏仔腳」有無真的再拿我的錢與他的錢合資去跟別人買,我無法確認等語(偵卷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
⑵證人 吳宗憲 於偵訊證稱:108年10月24日(即附表編號6)警
方蒐證照片中騎機車男子是我,我到場之後「 阿宗 」本來就在那邊,我過去問他身上有無海洛因,「阿宗」回答說他朋友剛好有寄放在他這邊,可以先拿給我,這次向「阿宗」拿2千元的一包海洛因、重量不詳,足夠我施用二、三支煙,我是拿現金2千元給「阿宗」,當時現場旁邊都沒有其他人,我拿完就離開了……108年10月25日(即附表編號7)這次我到場之後也是先詢問「阿宗」,問他身上有無海洛因,「阿宗」回答說他沒有,說要去他朋友那邊幫我拿,這次我先拿現金2千元給「阿宗」,「阿宗」騎我的機車離開,過約十幾分鐘回來,他告訴我海洛因放在機車椅墊下的置物箱内,我有稍微看一下,確認有東西後就騎車離開現場,當時現場旁邊都沒有其他人……「阿宗」都跟我說向朋友拿的,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偵卷第281頁、第282頁)。
⑶證人杜金坤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8這次我去的時候林文宗
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我說我身上有1千元,我問他可否跟他一起合資去買。地點是在到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北安橋下,林文宗當時叫我等他,林文宗跟我說他自己去拿,但是林文宗去跟誰拿我就不知道,當時我有到別的地等林文宗,我沒有跟林文宗一起去,間隔約1個小時後,林文宗在北安橋下拿大概1千元的海洛因份量給我……附表編號9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是拿1千元給林文宗,林文宗就直接拿一包海洛因給我,這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403頁至第404頁)。
⑷證人林展宇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8年11月1日(即附表編號1
0)上午10時20分到達北安橋下,林文宗跟我拿錢後就叫我把車往前開一點,所以我才會再10點22分開車離開我原本在橋下的位置,在此之後大概10分鐘,林文宗就拿海洛因回來給我,所以我們交易時間大概是在10點32分。當時林文宗是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清楚,我是以1千元購得該包海洛因……林文宗跟我說他要去幫我拿毒品,但是林文宗實際上去做什麼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林文宗回來後就是給我一包海洛因……我在108年12月1日(即附表編號11)上午9時35分到達北安橋下,大約9時37分時,林文宗就到我車邊,直接在車邊交海洛因交給我。當時林文宗是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清楚,我是以1千元購得該包海洛因等語(偵卷第338頁至第339頁)。
⒋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於偵訊證述與被告拿
取毒品之方式有二,一為被告如有現貨,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為交易,被告如無現貨,則證人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金額後,被告再外出取毒交付,而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強調請被告幫忙購毒,試圖為被告開脫,然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亦坦承其等與被告之上游均不熟識,無法單獨向被告之毒品來源購得毒品,是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就被告之毒品貨源為何人、買賣價格為若干等節一無所知,其等對於被告究竟向上游何人購買多少毒品、相應價量如何、是否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為何等節,均無從置喙,只能任由被告決定,則綜被告之交易行為特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者應仍係獨占與毒品上游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便宜從中取利之交易模式,當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此亦可從被告於偵訊自陳:「我賺的利益是劉武昌他賣我的時候會比較便宜,我就是賺自己跟劉武昌買毒品可以比較便宜的利益,沒有利益是騙人的啦,不然我幹嘛冒這個風險幫他們去拿海洛因,劉武昌之前跟我講好的,如果我去跟他拿毒品,他就只算我本錢的錢,這就是我賺的。」等語(偵卷第126頁),獲得佐證。而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與被告相識甚久,與被告交情不錯,與被告亦無仇恨(本院卷第158頁、第185頁、第377頁、第395頁),此亦經被告當庭肯認,其等亦又均有毒品前科之人,應當知悉販賣毒品之罪責,其等卻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偵卷第282頁),是就其等主觀認知而言,被告係立於賣家之地位出售毒品,而非如其等在審理中所述被告係基於幫忙之角色,況毒品為價格高昂又難以取得之違禁物,通常若於合資之情形,參與合購之買方均會約明彼此所出價額、可得分配之毒品數量,以免不公,然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於本案與被告均未見有約定上開事項之具體事證,且被告經濟狀況明顯優於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何以有與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合資購毒之需,本案除以一手交錢一手貨方式交易外,均皆是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向被告拿取固定金額之毒品,顯與合資購毒之常情迥異。是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幫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購毒,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為力求交保方曾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非無毒品前科之人,應當知販賣毒品屬重罪,當無胡亂認罪之理,卻於偵訊詳細交代販賣毒品之獲利細節,且經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尚未提及交保一事,即對本案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認罪前,有與辯護人討論過(本院卷第423頁),是被告事後以欲尋求交保之機會而空言否認其先前供述之真實性,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價昂,被告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且被告有獲利之事實,亦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屬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應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其與證人謝文基、吳承憲、杜金坤、林展宇係合資購買,並無營利意圖,應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109年7月15日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出售對象不多,且均早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業如前述,而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經審酌以上各情,倘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固一再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劉武昌等語,然被告指證劉武昌販賣毒品予其之時間,均晚於本案其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證人之時點,且劉武昌業已死亡,未能經檢警查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01號不起訴處分書、林祺益偵查佐109年9月10日職務報告(暨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3644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71頁至第472頁、第485頁至第489頁),故本案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且犯後飾詞狡辯,實不宜寬待,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尚不多,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目前與妻子同住,在市場販賣豬肉維生,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年紀,果若本院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扣案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本案扣案物與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販賣毒品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毒品種類(重量不詳)交易金額(新臺幣)1謝文基108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海洛因1,000元2謝文基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海洛因1,000元3謝文基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海洛因1,000元4謝文基108年11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海洛因1,000元5謝文基108年1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海洛因1,000元6吳承憲108年10月24日下午2時56分許海洛因2,000元7吳承憲108年10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海洛因2,000元8杜金坤108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時間海洛因1,000元9杜金坤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海洛因1,000元10林展宇108年11月1日上午10時32分許海洛因1,000元11林展宇108年12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海洛因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