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曾文賢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6日110年度簡字第17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營偵字第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文賢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2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某處泰安宮媽祖繞境途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30分許,其於臺南市白河區三民西巷(北往南)右轉進入同區開明街(東往西)時未打方向燈,適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警員 鄭明裕 (著制服)擔服18-20時勤區查察勤務,騎乘警用機車沿開明街(西往東)行駛,遂迴轉騎至開明街203號前攔查曾文賢,經鄭明裕警員詢問曾文賢為何未打方向燈,在對談中聞到曾文賢身上有濃厚酒味,已能合理懷疑曾文賢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要求曾文賢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曾文賢不願接受酒測,其明知著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之鄭明裕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拉扯鄭明裕,將鄭明裕所有之手機搶走摔到地上不讓其錄影,並以腳踢鄭明裕之小腿脛骨,再揮打鄭明裕頭部致其配戴之警用安全帽掉落,安全帽前緣及護目鏡毀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鄭明裕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嗣支援警力到現場後,將曾文賢以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逮捕,並將其帶至白河派出所,於同日20時2分許,在該派出所內,測得曾文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主張其無交通違規,當時屬直行車,警員鄭明裕違法攔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故酒測值不能作為證據云云。經查: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將警察勤務方式區分為:
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其中「勤區查察」係指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是警察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警員鄭明裕於109年11
月28日(案發當日)擔服18-20時勤區查察勤務,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覆本院之109年11月28日該分局白河派出所9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31頁)可憑,先予敘明。
㈢警員鄭明裕於109年11月28日擔服18-20時勤區查察勤務,騎
乘警用機車在各社區巡視,預防犯罪,於同日19時30分許(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與攔查時間慢1小時3分),騎至臺南市白河區開明街内(西往東方向),發現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三民西巷北往南右轉進入開明街(東往西)時未打方向燈,隨即迴轉騎至開明街203號前攔查被告,詢問被告騎乘重機車為何未打方向燈,在對談中,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立即告知被告要對其實施酒測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覆本院之警員鄭明裕所出具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經證人即警員鄭明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如上(本院卷第166、169至171頁);又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警員鄭明裕當時所騎警用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卷第55至56頁),即「遠方沿道路出現一輛機車(『A車』即被告所騎機車)行進中車體右傾呈弧型,開大燈,無方向燈閃爍,迎面騎來可見係名頭戴白色安全帽、著黃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甲男』即被告)騎乘白色機車,與警員騎乘之機車會車而過,警員繼續向前直行至交岔路口後迴轉,警員往回直行,道路前方A車紅色車尾燈持續亮起,甲男將A車停放於路邊,走向道路左側民宅,打開大門,警員將機車停放於A車前方路邊」,且被告行經路線為三叉路口,亦有原審所列印GOOGLE街景圖及地圖3紙(易字卷第67至71頁)可參,則被告當時既於三叉路口有車體右傾呈弧形之動作,且「無」方向燈閃爍,核與證人即警員鄭明裕有關被告未打方向燈右轉之證述,互為吻合,故本院認證人鄭明裕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至被告固以證人鄭明裕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巡察」、嗣於於審理時改稱為擔服「勤區查察勤務」,先後不一云云,然證人鄭明裕當時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業經認定如前,其勤務內容為騎乘警用機車在社區巡視,預防犯罪,與其偵查中所述「巡察」等語,難認有何矛盾不一之情形,被告空言指摘警員鄭明裕違法執行勤務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又觀以被告騎車右轉未打方向燈之時,為19時30分許,天色
已暗,騎車右轉未打方向燈不僅違反交通法規,更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因未能事前預防被告駕車行向之變換而肇事,傷及來往行人或其他駕駛,證人鄭明裕當天僅是執行一般勤區查察勤務,偶然與迎面騎來之被告會車,發現被告右轉未打方向燈,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形,遂在上開地址攔停被告,惟於詢問被告為何違規右轉過程中,發現被告語帶酒氣,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是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㈤被告雖稱警察取締之處所係在被告住處云云,然依附件一所
示警員鄭明裕當時所騎警用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紀錄,警員鄭明裕攔查被告之地點係於「馬路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稱警員鄭明裕係接獲線報,得悉被告於宗教活動繞境時有喝酒,即違法尾隨跟蹤云云,然此為證人鄭明裕所否認(本院卷第175頁),其並證稱:不認識被告,亦無仇恨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且依附件一所示勘驗紀錄,畫面時間06:22:15至06:22:21警員鄭明裕與迎面而來之被告會車,06:22:47至06:22:
53警員鄭明裕將警用機車停放於被告機車前方路邊,雙方於會車後至警員鄭明裕下車,尚且未超過1分鐘,足見警員鄭明裕確實係「偶遇」發現被告右轉未打方向燈,並非「尾隨跟蹤」被告,被告空言指摘警員鄭明裕「假行政調查之名、行犯罪偵查之實」,並無可採。
㈥被告又稱其當時已抵達自家門前,當不可能發生危險或實害
縱有未打方向燈之行政違規,警員事後逕行舉發即可,為何一定要當場舉發,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被告騎車右轉未打方向燈之時,為19時30分許,天色已暗,騎車右轉未打方向燈不僅違反交通法規,更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因未能事前預防被告駕車行向之變換而肇事,傷及來往行人或其他駕駛,且證人即警員鄭明裕與被告素不相識,業如前述,則警員鄭明裕既不知曉被告當時係停車欲進入自家住處,其主觀上判斷仍有易生危害之情形,遂於與被告會車後約莫1分鐘以內,即在上開地址攔停被告,合情合理,亦於法有據,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二、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因警方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業如上述,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主張其於原審之自白非出於真意,係遭原審法官勸說,心生畏懼,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云云。然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被告於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錄音檔案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6至67、109至115頁)可憑,庭訊過程中錄影影像連續且聲音清晰,原審法官訊問語氣平和,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林炎昇律師均在場,原審法官訊問重點在於告知警員係因被告右轉未打方向燈方有攔查之舉,並對被告分析認罪與不認罪之利害關係,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對原審法官之提問均自主回答,原審法官亦有給與被告與當時選任辯護人充分討論之時間,則原審法官既無任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並有當時在場之選任辯護人可提供專業法律意見,堪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被訴酒後駕車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109年11月28日12時至16時許,在
臺南市後壁區某處泰安宮媽祖繞境途中飲用啤酒5、6罐,之後騎摩托車慢慢騎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嗣被告因右轉未打方向燈遭警員鄭明裕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覆本院之警員鄭明裕所出具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經證人即警員鄭明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如上(本院卷第166、169至171頁),故被告有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喝完酒隔一段時間後才騎車回家,是很清醒
的騎車,沒有犯罪云云。然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於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判斷基準,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察違法攔查在先,並捏造妨害公務過程云云。經查:
㈠警員鄭明裕在上址攔查被告後,經鄭明裕詢問被告為何未打
方向燈,在對談中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已能合理懷疑曾文賢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要求被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被告不願接受酒測,明知著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之鄭明裕為公務員,竟以雙手拉扯鄭明裕,將鄭明裕所有之手機搶走摔到地上不讓其錄影,並以腳踢鄭明裕之小腿脛骨,再揮打鄭明裕頭部致其配戴之警用安全帽掉落,安全帽前緣及護目鏡毀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覆本院之警員鄭明裕所出具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鄭明裕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暨受傷部位照片2張(警卷第47頁)、警員鄭明裕安全帽前緣及護目鏡毀損照片1張(警卷第48頁)、手機螢幕有裂痕照片1張(警卷第48頁)附卷可考,並經證人即警員鄭明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如上(本院卷第166、167、172、173頁);又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警員鄭明裕當時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本院卷第116、117頁),畫面中之「甲男」即被告,「乙女」即被告配偶,被告稱「我就沒喝酒,你現在是在拍什麼?」…警員「你搶我的東西,等一下多一條妨害公務喔」…被告配偶「你放,你放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警員鄭明裕有穿制服,有與鄭明裕推擠,鄭明裕手機掉下去跟安全帽蓋子掉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80、182、183頁)。則警員鄭明裕經診斷之受傷部位及遭毀損之物品,與其所指遭被告妨害公務之情節相符,亦有附件二之勘驗紀錄及被告所供承上情可資佐證,故警員鄭明裕上開遭被告妨害公務之證述,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警員鄭明裕係非法逮捕云云。然查: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項,此顯
屬易生危害之駕駛行為,警員鄭明裕見狀攔查被告,並於對話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依此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有高度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因此要求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自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之處,業如上述。⑶被告於警員鄭明裕要求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中不願配
合,明知著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之鄭明裕為公務員,竟以雙手拉扯鄭明裕,將鄭明裕所有之手機搶走摔到地上不讓其錄影,並以腳踢鄭明裕之小腿脛骨,再揮打鄭明裕頭部致其配戴之警用安全帽掉落,安全帽前緣及護目鏡毀損,亦經認定如前,鄭明裕方呼叫線上警網至現場支援,將被告以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帶返白河派出所,於法亦屬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警員鄭明裕之勤務範圍,並無取締交通違規事項
,其執行非屬其依法應執行之職務云云,而「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警員鄭明裕當時既擔任犯罪預防之工作,其見天色已暗,被告騎車右轉未打方向燈不僅違反交通法規,更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因未能事前預防被告駕車行向之變換而肇事,傷及來往行人或其他駕駛,遂攔查被告,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被告徒以警察勤務條例之字面文意即率予指摘警員非依法執行職務,亦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警員違法在先,基於正當防衛方與警員拉扯,致
警員受傷及物品毀損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案警員鄭明裕攔查被告及要求被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警員鄭明裕對被告既無任何「不法之侵害」,被告執此為辯,顯無可採。
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所自
行羅列如附表二所示爭執事項及附表三所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均認無必要(理由詳附表二、三之備註欄)。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因交通違規為警員鄭明裕攔查,其為避免遭警方施以酒測,竟出手拉扯、腳踢、揮打警員鄭明裕,造成警員受傷及手機、安全帽毀損,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嗣經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且警員鄭明裕表示:「之前是因為被告不承認有妨害公務的部分,所以我不想理他。被告已經坦承其錯誤行為,那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3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郵務士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易字卷第130頁),量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而屬適當,難謂原審存有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故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碧玉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附錄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至130頁)110年10月12日於白河派出所職警員鄭明裕擔服18-20時勤區查察勤務,騎乘警用機車在各社區巡視,預防犯罪。於109年11月28日19時30分左右(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與攔查時間慢1小時3分),騎至臺南市白河區開明街内(西往東方向),發現曾文賢(本案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於本轄三民西巷北往南右轉進入開明街(東往西)時未打方向燈,隨即折返騎至開明街203號前攔查 曾民 。詢問曾民騎乘重機車為何未打方向燈?對談中,職聞到其身上有濃厚的酒味,立即告知曾民要對其實施酒測,當下曾民向職稱無喝酒及酒後駕車之情事,不願接受警方實施酒測,並開始情緒失控,用雙手向職一直拉扯並用腳踢職之左小腿脛骨,用手揮打職所戴安全帽,且發現職手上拿著手機開始錄影錄音時,拿走我的手機丟在地上,職警告其已涉及妨害公務,曾民仍不願停止暴力行為,遂呼叫線上警網至現場支援,將曾民帶返所並予以實施酒測,經呼氣酒測值為0.71MG/L。依據警察法第2條: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内,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職當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騎警用機車在本所轄區四處巡視,負起犯罪預防等工作依法有據。在案發前騎至本轄開明街見到曾民騎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即迴轉欲攔查,攔到時曾民已騎到其住處(開明街203號);曾民下車時,職詢問他第1句話即聞到他有濃濃的酒味,便告知要對他實施酒測,沒想到他藉酒氣之助一時情緒失控對職暴力相向。這個過程是很自然的違規稽查的勤務作為,曾民因轉彎未打方向燈違規遭職發現攔查,因他本次駕駛行為前有飲酒,職必然會發現(聞)到他有酒味;職如果假裝沒聞到,不對他實施酒測,曾民亦不會對職暴力相加,本案自始不會發生,那麼職是否對得警察這身制服?是否對得起國家賦予警察「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積極性的任務?舉例:一位穿著制服的派出所行政警察,擔服勤區查察的工作,騎警用機車在路口等待紅燈,有民眾公然在你面前未戴安全帽騎機車闖紅燈,要不要攔查下來?遇有路邊民眾呼救「搶劫!」,要不要對該名現行犯加以逮捕?警察法為警察勤務條例母法,其第2條揭示警察4大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如僅以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勤區查察並無取締交通違規事項,斷以認定職於本案中程序違法,顯然違背人民對警察執行公權力之信任感,亦違反警察任務所揭示的真意。另本案係屬行政調查過程中,發現具有相當理由(聞到被告有酒味)而正欲進行確認曾民酒測值多少?如呼氣測定值0.25MG/L以上屬刑法第185-3條公共危險罪,0.18MG/L至0.24MG/L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裁罰範圍,故本案並非事先可預見行政調查及蒐集資料之過程中,會有轉換為犯罪偵查之高度可能性。尚且本案正欲進行酒測前,職尚未產生足夠之事實足認曾民涉嫌犯罪嫌疑,即遭曾民暴力相向,曾民涉有妨害公務之罪嫌已明,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決係欲查緝賭博而執行之警察已預見營業處所涉有賭博罪嫌疑之高度可能性,自與本案不同。最後,職因本案起訴書獲嘉獎1次,屬公務人員最小的獎勵額度,被告曾文賢答辨狀以乎暗示職為了功獎不擇手段,斲傷職身為警察的名譽,陳請大院明鑑!謹呈報告人:警員鄭明裕附表二:被告自行所列爭點編號爭執事項備註1本案取締警員鄭明裕有無違反警察勤務法令?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有無預先排定當天18-20時之巡邏攔檢或警勤區查察勤務?本院已於上開判決理由中說明2警員鄭明裕當日該時段之實際勤務為何?係在值班檯值班抑或備勤?為何騎警用機車未開啟警示燈單獨一人巡邏?警員鄭明裕當日係擔服18-20時勤區查察勤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3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内,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査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内政部定之。」,據警員鄭明裕職務報告,其係於當日18-20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果爾,上開證據應可證明該員警是否確有18-20時之勤區查察勤務;又有無依家戶訪查辦法之規定,以家戶訪查方式實施勤區查察勤務,俾判斷警員是日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本院已於上開判決理由中說明警員鄭明裕當時攔查被告,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至左列事項,本院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4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何方向騎機車未打方向燈,俾證明員警指控是否屬實?本院已於上開判決理由中說明5警察是否據線民舉報,被告中午遶境曾喝酒,晚上騎機車,而尾隨跟蹤,俾證明攔查是否符合正當程序?本院已於上開判決理由中說明6警員鄭明裕職務報告記載:「(西向東方向)發現…,騎乘重機車939HWP,未打方向燈,隨即折返騎至開明街203號(即被告住家)前攔查曾民,詢問曾民騎乘重機車為何未打方向燈…」等語。警員鄭明裕明確表示,當時係「攔査」並「詢問」,則其主觀上絕非要折返勸導,至為灼明。故勘驗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及其隨身配戴之秘錄器,當可發現警員鄭明裕所為確係出於恣意,被告騎重型機車未打方向燈,尚與「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有間,警員鄭明裕已先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任意實施「攔査」並「詢問」。本院已於上開判決理由中說明附表三:被告聲請調查事項編號請求調查之證據備註1按員警出、退勤應登記出入登記薄,註記出勤時間,查察地區之街路名稱與門牌起訖號碼(應與勤區查察腹案日誌表相同)。警員鄭明裕案發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其攔查被告過程業有附件一、二勘驗紀錄可憑,故本院認左揭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無調查必要。2請貴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所屬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109年11月28日之勤務表,以明瞭警員鄭明裕當日之勤務性質、狀況;有無確實遵守每班勤務出退勤應依規定簽出、入於登記薄;及有無將工作情形詳載於工作紀錄薄,以資明暸本案警察執法之正當性。警員鄭明裕案發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其攔查被告過程業有附件一、二勘驗紀錄可憑,故本院認左揭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無調查必要。3請該局查明警員鄭明裕至110年7月之獎懲狀態,其中有無因本件取締績效而記功獎者。警員鄭明裕案發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其攔查被告過程業有附件一、二勘驗紀錄可憑,故本院認左揭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無調查必要。4請至員警指述未亮方向燈之現場履勘,以期發現真實。警員鄭明裕案發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其攔查被告過程業有附件一、二勘驗紀錄可憑,故本院認左揭事項已無調查必要。5請求傳訊證人白河派出所所長,並請其攜帶當天的勤務表到場說明,警員鄭明裕當日值勤時段及勤務内容究為何;有無確實遵守每班勤務出退勤應依規定簽出、入於登記薄;有無將工作情形詳載於工作紀錄薄;該所後續有無作出獎懲處置?警員鄭明裕案發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其攔查被告過程業有附件一、二勘驗紀錄可憑,故本院認左揭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無調查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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