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宗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捌張及傳真機、計算
機各壹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坤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2日起至7月23日止,以位
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親自到場簽注之方式,經
營賭博業牟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特
別號」等玩法,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
下注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
對中開獎號碼「二星」(即對中2組號碼,以下類推)、「
三星」及「特別號」者,每注各可得57倍、570倍及36倍之
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李坤宗所有。嗣
於104年7月30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簽注單8張及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及扣案
之上開證物等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經營之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二星
」、「三星」、「特別號」等六合彩賭博,其中獎機率與下
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
訛;另參以本件所查扣物品之種類與數量,亦可見被告確係
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所
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
可得,其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且身兼決
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4年4月2日起至1
04年7月23日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合彩開獎為標
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如六
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號、選號一次
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
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
,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
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
中斷應屬例外。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無法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及固
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
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
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
、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
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
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
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又扣案之簽注單8張及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等物,為被告所
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認在卷,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簽注單8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