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羅義順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
被 告 曾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104年度司執第3761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4年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惟附表所示本票係當日被告填妥受款人姓
名,票面金額,發票人住址,發票日期等項目,要求原告於
發票人欄位簽名,由於原告先天智能不足,不明白被告要求
伊所簽何物,原告不願簽名,被告威嚇原告,若不簽名,就
要打伊,原告心生畏懼,方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
印,故兩造間並未有附表所示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又原告受僱被告長達12年,且被告自承原告受僱
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約24,000元,則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以
結束營業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應自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3年12月30日以前
,給付原告資遣費288,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
原告主張抵銷,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1年起受雇被告,每月基本工資約24,000
元。原告母親為了控制原告花費,每月只撥給零用金約3,00
0元,原告不夠花用,遂經常向被告借款2,000元至4,000元
不等。而被告擬於103年12月1日結束營業,遂於103年9月12
日與原告共同結算12年來之借款總額,12年來原告本應簽發
至少288,000元之本票,惟被告考量原告受到母親控制,經
濟甚不自由,故減為26萬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故簽發附表
所示本票交給被告收執。原告並非遭到被告威嚇、毆打、心
生恐懼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4年6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第3761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不得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
定為強制執行,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意
旨可參。原告起訴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係就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且被告已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在案。該
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附表所示本票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
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衛生福利郭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證人 王仁利 於104年9月2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法官問:系爭本票有無見過
?(提示)答:有看過。當時是因為原告向被告借錢,有借都
無還,當天晚上我有看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他是自願的。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證明書(證明原告沒有智能不足)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之
事實,已難採信。
六、惟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
第334條及第33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
1號判決可參。被告於104年7月8日答辯狀自承:「原告自91
年起受雇於被告,每月基本薪資約2萬4000元。」、「系爭
本票之簽發,係因被告擬於103年12月1日起結束經營,遂於
103年9月12日與原告共同結算十二年來之借款總額。」,是
被告歇業時,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預告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原
告資遣費。而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8,000元「
計算式:24,000元×12年=288,000元」,抵銷附表所示本
票票款後,被告已無票款可供請求。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告提出抵銷抗辯後,被告已無票款可供
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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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院裁定案號│本院裁定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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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12│260000元│未載│104度司票字第52號│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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