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羅義順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
被   告  曾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104年度司執第3761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4年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惟附表所示本票係當日被告填妥受款人姓
名,票面金額,發票人住址,發票日期等項目,要求原告於
發票人欄位簽名,由於原告先天智能不足,不明白被告要求
伊所簽何物,原告不願簽名,被告威嚇原告,若不簽名,就
要打伊,原告心生畏懼,方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
印,故兩造間並未有附表所示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又原告受僱被告長達12年,且被告自承原告受僱
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約24,000元,則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以
結束營業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應自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3年12月30日以前
,給付原告資遣費288,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
原告主張抵銷,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1年起受雇被告,每月基本工資約24,000
元。原告母親為了控制原告花費,每月只撥給零用金約3,00
0元,原告不夠花用,遂經常向被告借款2,000元至4,000元
不等。而被告擬於103年12月1日結束營業,遂於103年9月12
日與原告共同結算12年來之借款總額,12年來原告本應簽發
至少288,000元之本票,惟被告考量原告受到母親控制,經
濟甚不自由,故減為26萬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故簽發附表
所示本票交給被告收執。原告並非遭到被告威嚇、毆打、心
生恐懼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4年6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第3761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不得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
定為強制執行,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意
旨可參。原告起訴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係就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且被告已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在案。該
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附表所示本票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
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衛生福利郭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證人 王仁利 於104年9月2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法官問:系爭本票有無見過
?(提示)答:有看過。當時是因為原告向被告借錢,有借都
無還,當天晚上我有看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他是自願的。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證明書(證明原告沒有智能不足)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之
事實,已難採信。
六、惟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
第334條及第33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
1號判決可參。被告於104年7月8日答辯狀自承:「原告自91
年起受雇於被告,每月基本薪資約2萬4000元。」、「系爭
本票之簽發,係因被告擬於103年12月1日起結束經營,遂於
103年9月12日與原告共同結算十二年來之借款總額。」,是
被告歇業時,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預告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原
告資遣費。而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8,000元「
計算式:24,000元×12年=288,000元」,抵銷附表所示本
票票款後,被告已無票款可供請求。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告提出抵銷抗辯後,被告已無票款可供
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院裁定案號│本院裁定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
│103.9.12│260000元│未載│104度司票字第52號│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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