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調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蔡根生
上原告與被告(姓名不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並檢附
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所有權人」,住新
北市○○區○○街○○號1樓,有起訴狀1件附卷可稽,足認原
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姓
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璁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