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守柏
訴訟代理人 黃照銘
被 告 李文章
被 告 李陳 也
被 告 李地生
被 告 李文溪
被 告 李文煌
被 告 李淑美
被 告 李淑蓉
被 告 李淑卿
被 告 李岡 諭
被 告 李欣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2,940
元及利息未經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李文章之
父 李進財 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李文章並未拋棄
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李文章共同繼承。詎被告李
文章、 李陳也 、李地生、李文溪、李文煌、李淑美、李淑蓉
、李淑卿、 李岡諭 、李欣縈竟協議分割由被告李陳也、李地
生、李文溪、李文煌、李淑美、李淑蓉、李淑卿、李岡諭、
李欣縈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顯見被告李文章恐繼承附表所
示不動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不啻將其得繼承之遺產無償贈
與被告李陳也、李地生、李文溪、李文煌、李淑美、李淑蓉
、李淑卿、李岡諭、李欣縈,該無償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
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㈠被告李文章於民國103
年2月21日就訴外人李進財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2月2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李陳也、李地生、李文煌、李淑美、李淑蓉、李淑卿、
李岡諭、李欣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文章則以書狀:其無一技之長,平日
打零工為生,偶爾依賴三位胞姊資助生計,為感念胞姊,故
自願放棄繼承父親李進財所有遺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被告李文溪則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李文章、李陳也、李地生、李文煌、李淑美、李淑
蓉、李淑卿、李岡諭、李欣縈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司促字第13479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類謄本、不動產
異動資料等件為證。惟查: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
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
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
銷權之標的。同理,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進財所遺留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李陳也、李地生、李文溪、李
文煌、李淑美、李淑蓉、李淑卿、李岡諭、李欣縈為分割繼
承登記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李文章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
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
有間。
㈡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此乃因繼承
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
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
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
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而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
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進財之繼承人除被
告李文章外,尚有被告李陳也、李地生、李文溪、李文煌、
李淑美、李淑蓉、李淑卿、李岡諭、李欣縈,可見附表所示
不動產由被告李陳也、李地生、李文溪、李文煌、李淑美、
李淑蓉、李淑卿、李岡諭、李欣縈分割繼承取得,非僅為被
告李文章之單獨行為,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
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㈢另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繼承人之債權人
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因此債權人貸予款項時
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至於債權人之對被繼承
人財產之期待,則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
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舉債,
自非所宜。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章應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李陳也、李地生、李文溪、李文煌、李
淑美、李淑蓉、李淑卿、李岡諭、李欣縈,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云云,應屬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條規定,訴請㈠被告李文
章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就訴外人李進財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3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
附表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