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楊盛義
       賴美芬
被   告  李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原告各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之裁判費│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楊盛義│6,000元  │ 1,000元 │ 500元   │
├───┼───────┼──────┼───────┤
│賴美芬│6,500元  │ 1,000元 │ 5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