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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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楊盛義
賴美芬
被 告 李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原告各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之裁判費│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楊盛義│6,000元 │ 1,000元 │ 500元 │
├───┼───────┼──────┼───────┤
│賴美芬│6,500元 │ 1,000元 │ 5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