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賴秀玉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
向南行駛,於行經金湖路3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由訴
外人HAGEL.MARTIN.ALFRED所有並由訴外人即其妻 謝毓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尾,系爭車輛車尾因而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075元(
其中含工資費用為5,175元、塗裝費用6,900元),原告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修復費用過高且不合理,依車禍當時系
爭車輛受損狀況,無須支出如此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HA
GEL.MARTIN.ALFRED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2頁、第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分局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並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
經金湖路379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由後方追撞謝毓
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25頁)。且其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亦記載
被告稱:我沿金湖路由北向南行駛第①車道直行至肇事處,
對方行駛在我前方,距離大約半台小客車車身長,突然對方
緊急煞車,我就趕快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我車前頭車框
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車輛時確切注意前方車輛之動
態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車輛,通常均有發
生該車前方車輛遭追撞因而受損之可能,是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到庭對於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復未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12,075元,且依估價單上記載,修復費用12,075元皆為
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項目(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10頁),
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2,075元。至被告抗
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具有汽車修護
技工執照,其於事故發生當日現場估價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烤漆1,300元,並提出執照、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2頁至第50頁),惟依本件道路交通資料之記載,系爭
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碰撞損傷,確與原告提供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估價單上所記載估價日期,亦與本件
事故發生日相近。又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訴外
人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一
峰汽車材料行所開立,皆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記
載價格應可值信賴。而被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估價單,僅為
其訴訟代理人所簽立,證據評價上實同於被告之單方陳述。
且該估價單亦未見估價所憑據之零件價格單據或市場行情數
據等客觀資料,本院尚難僅憑被告訴訟代理人具有汽車維修
之相關經驗,即認定被告抗辯維修費用較為合理可信。綜上
,原告所提出證據,應已足認定原告主張維修費用支出12,0
75元,確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侵害而生回復原狀必要
費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所提出抗辯及陳述,尚難使本
院認被告對其抗辯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
使HAGEL.MARTIN.ALFRED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
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HAGEL.MARTIN.ALFRED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得向被告求償
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
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居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
4年9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2,075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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