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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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U7-1
法定代理人 U7-1之母
法定代理人 U7-1之父
被   告  楊俊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俊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楊俊哲費用新臺
幣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
定。
二、查本件被告因案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派法
警前往借提被告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爰依首
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
提解費用1,600元,以提解被告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 板簡 字第 1432 號裁定(104.10.2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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