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複代理人 吳岳陵
被 告 陳國盛 原住新北市○○區○○○路員山巷24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上午7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
號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南向15公里300公尺
外側車道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及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
撞由訴外人 林月雲 所有,由訴外人 劉國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尾
部位因此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8,529元(其中工資費
用為7,118元,烤漆費用為17,368元,零件費用為114,043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國釧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林月
雲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15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
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31頁
至第38頁),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A車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
生,已如前述。而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所
稱:我從南港交流道上國道三號欲下新店交流道,行經肇事
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欲變換車道往左
至中線車道,但發現中線車道有車就立即變換回原來的外側
車道,但同時發現前方系爭車輛正煞車減速中,我見狀便立
即緊急採煞車,不過我煞車沒有完全採到底而追撞系爭車輛
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應足堪認被告駕駛A車時
,並未注意前方之車輛狀況及其與系爭車輛有無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如被告駕駛A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與前車
煞停之距離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而駕駛車輛,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前方車輛遭追撞致生損害之可能性,是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38,529元,由卷
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鈑金部分為7,
118元、漆價部分為17,368元,零件部分為114,043元。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99年4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於
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3年9月6日,已使用4年6月(未滿1
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9,3
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
得請求14,743元(計算式:114,043元-99,300元=14,743
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月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材料費用14,743元,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鈑金及漆價費用24,486元,合計為39,229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任意
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7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林月雲對
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林月
雲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得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
10日以登載於新聞紙之方式為公示送達,有太平洋日報104
年9月10日第20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年10月1日(即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25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14,043元0.369=42,08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4,043元-42,082元=71,961元
第2年折舊值71,961元0.369=26,55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961元-26,554元=45,407元
第3年折舊值45,407元0.369=16,75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407元-16,755元=28,652元
第4年折舊值28,652元0.369=10,57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28,652元-10,573元=18,079元
第5年折舊值18,079元0.369(6/12)=3,336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18,079元-3,336元=14,743元
折舊總值為:42,082元+26,554元+16,755元+10,573元+
3,336元=99,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