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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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順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順茂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順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嗣被告順茂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加計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順茂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時僅給付三十萬元,尚欠借款九百七十萬,利息部分經以被告順茂公司寄存於原告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及二千二百零三元給付後,尚欠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人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利息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應為合法。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五份、本票一份、原告之催收款項簿、被告順茂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三份、原告之放款帳戶資料表、抵銷函二份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