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戊○○(即 鍾瑞芳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許登科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八、二七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鍾瑞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甲○○、丙○○均緩刑貳年。八十五年度金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工資表上偽造之「丁○○」印文玖枚、八十六年度金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工資表上偽造之「丁○○」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鍾瑞芳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緣甲○○、丙○○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四樓之一「金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座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負責人,鍾瑞芳為該公司之總會計,為主辦會計人員,負責辦理該公司之報稅事務,三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乙知丁○○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僅在該公司掛名為負責人,每月實際支領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乙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共同幫助金座興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由鍾瑞芳在丁○○八十五年全年薪工資表上,盜蓋丁○○之印章,偽造印文九枚,將丁○○向金座興公司實際領取之二十三萬五千元薪資,虛偽登載為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元薪資,浮列丁○○向金座興公司領取二十萬四千三百元之
薪資所得。再持交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 黃三珍 ,利用黃三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甲○○、丙○○及鍾瑞芳業務上所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會計憑證,及金座興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因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原申報虧損數大於該浮報金額,致無漏稅額,理由詳如後述),足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繼之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由鍾瑞芳在丁○○八十六年全年薪工資表上(未據扣案),盜蓋丁○○印章,偽造丁○○印文十二枚,將丁○○向金座興公司實際領取之十二萬元薪資,虛偽登載為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薪資,浮列丁○○向金座興公司領取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之薪資所得,再持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黃三珍,利用黃三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甲○○、丙○○及鍾瑞芳業務上所掌之扣繳憑單會計憑證,及金座興八十六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進而逃漏金座興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足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初及八十七年初,丁○○分別接獲金座興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鍾瑞芳及丙○○固均不諱言告訴人丁○○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每月向金座興公司實際支領薪資為一萬元,惟由鍾瑞芳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製作丁○○於八十五年支領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元及八十六年支領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薪工資表,並持交黃三珍會計師,將此事實填載於扣繳憑單及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上,再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一節,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與丙○○共同負責金座興公司財務,並未參與金座興公司業務執行,故丙○○及丁○○始為金座興公司之實際責責人,又伊對公司如何報稅一事,並不瞭解云云;被告鍾瑞芳辯稱:伊之勞保係由 倉堯順 營造公司代為投保,故伊非金座興公司員工,伊在金座興公司僅係輔助性質,負責票務工作。又本件報稅伊原係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之丁○○薪工資表上,據實填載丁○○每月支領一萬元薪資,惟遭黃三珍以與勞保局所定公司負責人最低投保薪資不符退回,丙○○及丁○○遂指示伊以三萬元申報,伊即遵照辦理,故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又被告丙○○辯稱:金座興公司、倉堯順營造公司(下稱倉堯順公司)及藍色海廣告公司(下稱藍色海公司)原皆由伊與甲○○共同投資設立,其中金座興公司負責建設業務,倉堯順公司負責營造工程,皆由甲○○負責經營,藍色海公司負責廣告業務,則由伊負責,因三家公司係關係企業,盈虧與共,且在同一處所辦公,故三家公司之各項財務資料,均由伊與甲○○會簽,惟實際上伊僅為金座興公司之股東,並不參與該公司之實際運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為實際參與金座興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實際負責人是 侯志慶 及我」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核與丁○○之指訴及被告丙○○之供述相符,且被告甲○○及丙○○於八十二年間,曾投資合組事業,並委由 吳建宏 規劃「祝安機構組織表」,雙方約定股東權益各佔百分之五十,其中被告甲○○負責營造及建設部分,被告丙○○負責廣告及房屋銷售,各公司之間財務係一套帳,業務上則各自獨立等情,業據證人吳建宏於本院證述甚詳,而金座興公司係經營房屋建設業務一節,又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參以金座興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為將高雄企銀橋頭分行金屬惟幕牆工程交由台灣一川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一川金屬公司)承攬,而與該公司簽約時,均由被告甲○○出面接洽及簽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一川金屬公司副總經理 呂長信 於原審法院證述甚詳;暨金座興公司之會計傳票上核准欄確有被告甲○○之簽名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甲○○確為金座興公司之實際責責人無訛。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始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第一次審理中已自承丁○○是名義上之負責人一語,且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被告甲○○及丙○○邀請始同意擔任金座興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該協議書係被告甲○○與丙○○共同委託 洪榮彬 律師所擬,並由被告甲○○當場蓋章同意等情,亦據證人洪榮彬證述屬實,佐以金座興公司既由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出資成立,且公司之傳票上又均未見告訴人之簽名,顯見告訴人僅係金座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甚乙,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又金座興公司之報稅資料,係由被告、丁○○及丙○○決定一語,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顯見被告甲○○確實知悉金座興公司如何報稅,而且證人 周秀如 於偵查中亦結證:「(問:向國稅局報帳相關的帳目經由何人過目?)金座興部分一定要有侯(至慶)、吳(倉廩)、鍾(瑞芳)三人,傳票上都有這些人簽名」等語在卷,參以被告甲○○自承負責金座興之財務一節,而報稅亦屬公司財務項目之一,足證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金座興公司如何報稅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查,被告丙○○固辯稱伊僅負責金座興公司之財務,而未參與業務執行云云,而證人吳建宏亦證稱當初規劃「祝安機構組織表」時,係規劃由被告丙○○負責廣告及房屋銷售等語,惟查,被告丙○○確為金座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狀述及被告丙○○為金座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見丁○○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核與證人周秀如於偵查中證述:「:::我任職時知道有金座興、藍色海這二家由丙○○負責,後來又成立倉堯順營造由甲○○負責,有關金座興報帳的事,丙○○很清楚」等語,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三家公司實際上他(指甲○○)與 侯某 都是總經理,二人都負責公司所有事務的決策」、「(問:金座興負責人是何人?)金座興成立後,只有買過三筆土地及買一些建材而已,並沒有什麼營業,而該三筆土地是侯某所處理,金座興的房子則是由 吳某 在蓋,所以我分不清何人是金座興的老板」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丙○○與被告甲○○均實際參與金座興公司業務之執行,雖然證人吳建宏證稱當初規劃設計時,係規劃由被告甲○○負責營造及房屋建設等語,惟規劃後,公司是否按照當初規劃系統運作,證人並不知悉,此為證人吳建宏 陳乙 在卷,參以金座興公司、倉堯順公司及藍色海公司均係關係企業,盈虧與共,又設在同一處所辦公,故欲強將三家公司業務完全獨立區分,有事實上困難,此由被告丙○○自承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表金座興公司與地主代表黃水勝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及供承於金座興公司為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貸款所出具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切結書上,曾加註「若有違法,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情可得印證,是被告丙○○辯稱伊僅負責金座興公司之財務,而未參與業務執行云云,顯無足取。
(三)再查,被告鍾瑞芳確為金座興公司之總會計,負責該公司之報稅事務等情,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周秀如及黃三珍證述大致相符,而且被告鍾瑞芳又自承金座興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丁○○薪工資表,係由其製作,再由其提供予黃三珍會計師製作扣繳憑單等情,證人周秀如亦證稱:「:::
三家公司都在同一地點上班,我負責傳票及入帳,稅務方面我沒有參與,都是 鍾女 一人負責:::」等語,顯見被告鍾瑞芳確為金座興公司之會計人員,並由其負責該公司之報稅事務無訛。被告鍾瑞芳雖辯稱伊之勞保係由倉堯順公司代為投保,而否認其為金座興公司之會計,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惟查基於各種原因,投保單位非真正僱主情形,事屬常有,而且金座興公司、倉堯順公司及藍色海公司三家公司又屬關係企業,盈虧與共,並在同一處所辦公,此為被告鍾瑞芳不否認,準此,被告鍾瑞芳既自承為倉堯順公司之會計,衡情度理,亦應同時擔任金座興公司之會計,是被告鍾瑞芳上開所辯,顯難採信。又金座興公司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份之丁○○薪工資表,被告鍾瑞芳原先填載丁○○每月支領一萬元,嗣因此一萬元薪資與勞保局所定公司負責人最低投保薪資不符,被告鍾瑞芳遂重新製作丁○○領取三萬餘元之薪工資表等情,固據被告鍾瑞芳供述在卷,並有金座興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份至同年八月份之營業費用登記表五紙附卷可稽,而證人黃三珍亦證稱曾收到金座興公司製作之丁○○一萬元及三萬元之薪工資表等情,足認被告鍾瑞芳辯稱係因原先製作之一萬元薪資與勞保局所定公司負責人最低投保薪資不符,始重新製作三萬餘元薪工資表等語,洵非無據。惟被告鍾瑞芳既乙知告訴人每月實際僅支領一萬元薪資,竟故意製作每月領取三萬餘元之薪工資表,並交予黃三珍會計師製作扣繳憑單及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其浮報另有他圖,仍此並無礙其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犯意之成立。被告鍾瑞芳雖又辯稱此舉係完全依照告訴人及丙○○之指示云云,惟告訴人並非金座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當時已自金座興公司離職,此業據告訴人陳乙在卷,核與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周秀如之證述相符,復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考,則告訴人 何來 權利作此指示。又當初係被告鍾瑞芳告知證人黃三珍將原先製作之一萬元之薪工資表作廢等情,亦據證人黃三珍證述甚詳,參以金座興公司之報稅事務,原即由被告鍾瑞芳負責,金座興公司之傳票上之覆核欄又均見被告鍾瑞芳之蓋章,此有傳票數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鍾瑞芳又未舉證證乙係被告丙○○指示其製作丁○○每月支領三萬餘元薪工資表事實,則被告鍾瑞芳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被告甲○○、鍾瑞芳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丁○○對於薪資以三萬餘元之方式已經知情,並親自去繳交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且告訴人在報稅時,亦繳交自己母親 傅李雪 之年籍資料,以供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且事後告訴人亦取得繳交綜合所得稅之補償費六千七百五十元,亦由告訴人親自收受等語,經本院訊之告訴人丁○○坦承確有收受金座興公司繳交之所得稅補償金六千七百五十元,且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簽名,並提供其母親傅李雪之資料等語,惟否認對於金座興公司以每月三萬餘元之薪資報稅一事事先知情,陳稱:我不曉得提供傅李雪資料的目的做何用,是他們問我家裡有無年紀大的親屬要撫養,我才提出,我的所得不是只有這一條,我尚有在其他公司上班,支出傳票上六千多元是我簽名的不錯,但這是他們事後補貼給我的,我當時(事先)沒有同意等語。經查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指稱:「(現金傳票是)我簽名,但當時我有抗議過,鍾瑞芳說掛人頭都是以百分之六計算,後來他們拿六千多補償我,八十七年我又收到八十六年的扣繳憑單,發現他門又虛報,乃又抗辯要求除名,而向國稅局檢舉。」(見二二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六千元根本不足應繳之六%稅收,本人怎會同意,主要是因為在其強力的壓力游說下,加上人頭之期限已快到期,且其保證下一年度不會再如此,本人又恐被告他們不變更告訴人之人頭,本人才不再強力追究,但不代表本人同意。」「若為本人同意,那相對八十七年為何沒有六千元之補助」(見二二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一0五、一0六頁)云云,而其既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不負責公司之一切業務,繳交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固由告訴人出面,但不能因此即推定告訴人丁○○已乙瞭該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內容,以及告訴人丁○○同意虛列薪資,告訴人雖有提供其母親之年籍資料予金座興公司以及於八十六年度取得六千餘元之所得稅補助款,但提供其母親之年籍資料,僅係申報所得稅所填載之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依法即屬必須填載,不因其所得數額之多寡而異(亦即縱使所得甚少,亦應填載,此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親屬免稅親),不能因此即認定告訴人事先知情並同意被告等申報。另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雖有領取所得稅申報補助費六千七百五十元,但亦不能證乙告訴人事先同意(如有同意,為何不事先給付,而須於薪資扣繳憑單寄發予告訴人後始補發之理?)另告訴人與被告等雖有其他民事糾葛,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但亦不能推定告訴人係挾怨誣陷,故為不實之指控,併予敘乙。
(五)末查金座興公司將丁○○八十六年度之所得予以浮報,則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金額為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八0一九五三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繳憑單二紙、薪工資表一紙及金座興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憑。縱上所述,本件事證乙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丙○○係金座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被告鍾瑞芳為該公司之總會計,為主辦會計人員,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本件被告三人製作上開虛偽之工資表,持交予不知情之黃三珍會計師,利用其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據以向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之所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三人盜用丁○○印章之行為,已成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等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金座興公司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其以浮報員工薪資所得之不正方法,逃漏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惟被告甲○○、丙○○及鍾瑞芳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非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轉嫁對象,是被告三人參與金座興公司逃漏稅捐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之所為,應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應處徒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被告適用之,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及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而為之,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二次偽造薪工資表並持以行使、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三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三人偽造薪工資表,並據以行使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乙。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間,向金座興公司實際領取之二十三萬五千元薪資,虛偽登載為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元,浮列丁○○之薪資所得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另將丁○○於八十六年度向金座興公司實際領取之十二萬元新資,虛偽登載為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浮列薪資所得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又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等浮列告訴人丁○○八十五年薪資所得為四十六萬元,浮列八十六年薪資所得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浮報薪資,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固屬非是,惟念被告甲○○、丙○○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漏稅金額甚微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記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八十五年度金座興公司薪工資表上偽造之「丁○○」印文九枚,及八十六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之「丁○○」印文十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金座興公司薪工資表(八十六年度薪工資表,雖未據扣案,惟依調和聯合會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調和總字第八九二五一號函示,該薪工資表已由金座興公司鐘小姐領回,此有該函一紙在卷可憑,其他又無證據顯示該薪工資表已滅失不存在)各一紙,為納稅義務人金座興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乙。
五、公訴意旨另以:甲○○、丙○○係金座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鍾瑞芳乃該公司總會計,乙知丁○○為該公司掛名負責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期間,每月實際支領薪資為一萬元,並非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竟將金座興公司八十六年度之會計憑證,登載丁○○在上述期間每月領得薪資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不實事項,並在該公司業務上製作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登載該等不實之內容,並持該不實之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而行使之,以此詐術為金座興公司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增加丁○○之稅捐支出,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及鍾瑞芳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丙○○及鍾瑞芳分別供承被告甲○○係金座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鍾瑞芳係該公司之總會計,被告丙○○係該公司業務真正決定者等情,並據告訴人指訴乙確,及證人周秀如證述屬實,復有協議書、扣繳憑單、薪工資表、丁○○八十五年度十二月份薪資條及薪資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三人則堅決否
認上開犯行,甲○○、丙○○辯稱:伊等均非金座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鍾瑞芳辯稱:伊係按照丁○○及丙○○之指示行事云云。經查: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惟金座興公司將丁○○八十五年度之所得,由原來之二十三萬五千元,虛偽申報為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元,則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原申報虧損數大於該浮報金額,致仍無漏稅額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八0一九五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亦即金座興公司加計浮報之丁○○薪資數額後,仍無應納稅額,揆諸前揭說乙,被告三人浮報丁○○之薪資,既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僅止於未遂之階段,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三人此部分犯刑法既無處罰乙文,依法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乙。
六、另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四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與丙○○共同投資成立金座興公司,共同經營房地產,雙方約定股權各佔百分之五十,並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詎被告甲○○為脫免其公司之法律責任,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偽造丁○○之印文方法,將丁○○之姓名列為金座興公司之董事長,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因恐東窗事發,乃在丁○○去職之後,由丙○○及被告甲○○出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洪榮彬律師處,與丁○○協議由丁○○出任金座興公司之董事長,事後因兩造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民事案件中,被告甲○○於庭訊時自承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即擔任董事長,始獲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且認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時,告訴人仍在金座興公司上班,嗣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離職後,被告始為前案偽造薪工資表並持以行使,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扣繳憑單及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以逃漏稅捐行為,足見被告前案所為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而非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犯本案時,即在一預定犯罪之計劃之內,是此部分行為與公訴人起訴之前案,難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乙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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